押运途中拘留期限的计算问题及解决方案

12.05.2015  11:35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于刑事拘留期限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押运犯罪嫌疑人途中的时间是否计入拘留期限”这一问题,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本文中,笔者就如何理解该问题,及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押运途中时间过长导致拘留期限不够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当然犯罪嫌疑人在押途中的时间也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而且在异地押运中,短短七天时间无法完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计入拘留期限,理由是,异地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据立案地公安机关网上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临时羁押的,这应当视为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了拘留,即拘留时间已经开始起算。而且,我国刑诉法中关于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时间的规定仅仅是指一些法律文书,而不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

  二、笔者观点及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事拘留的实质角度。刑事拘留是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来保证诉讼案件事实的顺利查实和程序的顺利进行,其基本特征就是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犯罪嫌疑人自被异地羁押之日起,无论是在异地还是在押解途中,其人身自由都是被限制的,这符合刑事拘留的实质,因此押运途中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其次,从立法原意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一经交邮的,不算过期”。结合这两句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时间针对的对象是法律文书,而不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而且,该条第四款规定“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通过该款,刑事诉讼法中不能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立法原意显露无遗。因此,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押运途中的时间也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最后,从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角度。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判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日期是从公安机关宣布拘留开始的,这当然包括异地公安机关依照立案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证宣布的拘留决定。因此,押运途中的时间一般在法院判决中,都会计算在羁押期间内,在执行期限中予以折抵。因此,反推回去,押运途中的时间是应当计入拘留期限的。

  三、如何解决押运时间超过拘留期限问题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单人作案,但是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逃逸外地,公安机关发出网上追逃以后,在外地被抓获的情况。我国面积幅员辽阔,南北、东西相隔几千公里,虽然现代交通极其发达,但是有些地区,限于地形、经济等因素,到达与返回也是需要些许时日的,这就会出现押运时间较长的问题,甚至押运时间超过了七天拘留期限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浅薄意见:

  首先,现代通讯极其发达,即便是在一些交通并不发达的地区的县级公安机关,基本通讯如传真、互联网等通讯手段还是必备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异地拘留之后,立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暂时拘留地公安机关代为讯问,体检,并及时派干警赶赴羁押地交接。如此,可以极大的节省办案时间,虽然不能缩短押运时间,但是却可以节省侦查时间,犯罪嫌疑人押运回来之后,便可以及时报捕。

  其次,立案地公安机关要积极协调本地检察机关,对于在七日之内确实不能押解回来的犯罪嫌疑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先行报捕,让检察人员先审阅案卷,并通过现代科技手段,由检察机关进行网上讯问。

  最后,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逃往偏远外地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心中存在着逃避刑事处罚的心态,虽然不同于流窜作案,但是其本质上比流窜作案牵扯的警力、时间更多。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检应当联合公安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押运途中时间过长的的案件,应当比照流窜作案情形,拘留期限可以依法延长至30日。

  (作者单位:河北省东光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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