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放任醉酒者驾车发生事故如何定性
案情:2013年12月18日上午,石某驾驶其所有的皖NE329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燕子河镇上接中小学生,程某搭车到燕子河镇街道上购买家具。中午,石某和程某一起吃饭,程某喝了半斤酒,石某未饮酒。饭后由石某开车,先后接燕子河中学和八河小学学生,由于车上乘客过多(核载8人,实载22人,其中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13人),程某嫌拥挤,便趁石某下车帮学生放书包到后备箱时,自行坐到驾驶员位置上,说由自己开车(程某持驾驶证A证),石某见状,认为程某驾驶技术良好,便未加阻止持放任态度。车行至一下坡转弯处(抱儿山村龙坪路段)时,车辆突然驶出路左,翻坠至28.5米深的山崖下,造成车辆受损,2人死亡,16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现场勘查程某、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
分析意见:本案中,对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石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应给予其行政处罚。本案中,石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为过失,事故发生时石某为车辆所有人及乘坐人,但并非驾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石某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石某明知程某醉酒,仍放任其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且造成2人死亡、1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石某的放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石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石某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在特殊条件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也可能构成共犯,也就是说,这类“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另一种情形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且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案中,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其主动、自愿行为,石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乘坐人,虽放任程某酒后驾驶,但不存在肇事后指使肇事人程某逃逸或者指使、强令程某违章驾驶情形,且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性犯罪,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存在共同犯罪。因此,石某行为并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石某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石某在明知程某喝酒且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由于轻信程某的驾驶技术,仍放任程某驾驶机动车辆而不予阻止,以致发生了2人死亡、1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石某应当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该严重后果的发生与石某的放任行为有直接关系,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犯罪客体来看,石某一开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时,不顾车辆实际承载能力,其超载14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安全和正常交通秩序。从犯罪主体看,事故发生时,石某虽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范畴,但经鉴定其与程某一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石某仍应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石某行为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成立本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