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从业人员私自隐匿快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30.07.2014  18:13

  基本案情:谢某于2009年7月30日与株洲一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具体经营该公司在株洲市石峰区内快递快件的揽收派送业务。2010年11月,谢某与该公司的经营者李某因业务分歧发生纠纷,同月22日,谢某指派其员工刘某驾驶其自有的面包车,将公司在谢某处保管的214件快递包裹和快件转移隐藏。同月24日,经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谢某隐匿的214个包裹快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李勇。案发后,该214个快件已经派送完毕。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私自隐匿快件的行为因其不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既不涉嫌私自隐匿邮件罪,也不涉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且涉案快件不是信件,不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因此,谢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邮政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作广义理解,谢某从事的快递业务是邮政业务的一部分,其服务标准和质量标准和邮政企业并无二致,其隐匿的快件就是邮件。株洲的快递公司已经过湖南省邮政管理局许可,经营该公司在株洲地区快件的揽收及派送,谢某加盟经营,应当认定为受邮政部门委托从事邮政业务,即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其私自隐匿快件的行为涉嫌私自隐匿邮件犯罪。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三个,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其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主体系特定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本案中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问题有二,一是谢某是否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二是涉案快件是否是信件。

  首先,谢某不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也并非从事邮政业务。现行邮政法及《湖南省邮政条例》均未对邮政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学理解释及习惯上认为应是各级邮政管理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中国邮政集团及下属各级企业中从事分发、投递等与邮件直接有联系职责的邮政业务的人员,包括营业员、发行员、分拣员、投递员、押运员,及受邮政机构委托从事邮政业务的人员均属于邮政工作人员。本案中,谢某明显不属于邮政管理部门及邮政集团下属企业工作人员。

  通常所说的受委托从事邮政业务,一般认为,行为人通过与邮政企业签订代理协议或者承包协议,添置邮政企业规定的设备,使用邮政标识,在一定地域内从事部分邮政业务,而谢某是通过与株洲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从事该公司快递快件的揽收及派送,其业务并非是与株洲邮政部门及邮政企业签订代理协议,株洲快递公司与株洲邮政部门及邮政企业不存在委托关系,仅是行业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据此,不能认定谢某受委托从事邮政业务,仅能认定谢某是快递从业人员。

  其次,本案快递公司仅是市场经济实体的一般性企业法人。我国邮政法明确规定各级邮政部门对其辖区的邮政市场负责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竞争性业务实行分业经营。邮政法对快递业务有相对于邮政服务的专章规定。邮政法及《湖南邮政条例》、《快件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还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必须先取得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也明确了经营快递业务的具体服务质量标准和法律责任。由此可见,EMS以外的快递企业不是邮政企业,仅是经营经过邮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快件的市场经济实体,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三、本案隐匿的包裹并非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载体。邮政法规定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信件仅指公民的信件。本案涉案快件均为包裹,不属于邮政法规定的信件,所以并非公民通讯自由权利的载体,也就不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因而谢某的行为也不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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