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的情况分析

30.07.2014  18:14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2004年9月17日,顾某驾驶捷达车与崔某驾驶的吉普车相撞,造成双方汽车损坏,顾某身体损害,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2月19日,顾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崔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顾某自愿放弃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求,汽车维修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2006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支持顾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11月8日,顾某再次以相同事由起诉崔某,要求崔某赔偿修车费、修理工时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费、拖车施救费、车辆估价、车辆拆装保管评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判决支持车辆修理费、修车工时费、施救费、车辆估价费、车辆拆装保管评价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

  崔某不服第二次判决,申诉到检察机关,检察院抗诉后,市中级法院裁定撤消第二次判决,发回原原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顾某申请撤回第二次起诉。2008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顾某撤回起诉。

  二、对顾某第二次起诉中的几个诉求的分析

  1、关于汽车维修费

  顾某在获得这笔支出的正式票据后,应该通过申诉程序,向法院或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新证据为理由申诉,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支持。因为该请求已经起诉过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不可以相同的事由提起两次相同的诉讼,这就是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同一请求重新立案审理,支持顾某的再次起诉行为,违反了诉讼程序。

  2、关于误工费

  因为顾某在第一次起诉时,对该项权力予以放弃,对该项请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3、关于拖车施救费、车辆估价费费、伙食补助费,

  这三项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顾某的第二次起诉,法院收到诉状日期是2006年12月11日,这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拖车施救费票据日期为2004年11月9日,车辆估价费票据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这两项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发生于2004年9月,这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这几项费用,在2005年12月19日的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在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顾某尚有的救济途径

  顾某的第二次起诉尽管以撤回起诉告终,但其尚有对第一次判决提出申诉的权力,应该尽快对第一次判决提起申诉,以维护其对于汽车维修费的权力。在第一次起诉时,顾某证据不足,但在第二次起诉时,已经收集到了足够提起再审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顾某可以依据该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应该注意的是,顾某的再审申请应该尽快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表面上看,顾某的第一次起诉的判决是2006年10月10日作出的,顾某的申诉请求应在该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提出,但是,顾某在申诉期内对汽车维修费的诉求并没有放弃,于2006年11月8日,提起了新的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顾某的申诉时效也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08年11月28日,顾某撤回了第二次起诉,对于维修费的诉求,也应该重新计算申诉时效,顾某应该及时对一次起诉的判决提起申诉,法院对顾某的申诉,应该受理。

  (作者: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李建华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周英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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