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分配情况

14.07.2016  15:32

 

2016年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分配表

单位:万元

序号

市县代码

市县名称

金额

备注

合计

15000

 

1

460901

五指山市

1745

按因素法分配

2

460925

定安县

2926

3

460926

屯昌县

2799

4

460930

白沙县

2619

5

460935

保亭县

2071

6

460936

琼中县

2840

 

 

附:         海南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中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部资金是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中部市县发展优势特色农业,促进本地区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中部市县是指琼中县、保亭县、白沙县、屯昌县、定安县和五指山市等六个市县。

        第三条   中部资金的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市县政府为主体。中部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实行“任务到市县、资金到市县、权力到市县、责任到市县”的管理机制。

(二)以农业规划为依据。中部资金项目要符合农业规划要求,重点支持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发展。

        (三)以扶优扶强为重点。中部资金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和品牌优势、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助推中部市县农业产业做大做强。

        (四)以财政资金为引导。发挥中部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推动中部市县农业发展。

        (五)以整合资金为抓手。市县政府应以中部资金为平台,积极整合相关涉农资金,统筹安排,集中投入。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指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农垦总局,下同)、省审计厅、市县政府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中部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中部资金预算安排、下达、监督检查,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县政府组织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和验收,以及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省审计厅负责对中部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四)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制定资金整合计划、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和验收,规范使用管理资金。

(五)市县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部资金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五条   中部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市县农业人口、贫困人口、土地面积、农林牧渔总产值、中部资金支出率、绩效和政策性因素。

(一)农业人口数量权重占20%,以《海南省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为准。

        (二)贫困人口数量权重占15%,以省扶贫办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

(三)土地面积权重占15%,以《海南省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为准。

(四)农林牧渔总产值权重占10%,以《海南省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为准。

        (五)中部资金支出率权重占10%,以省财政厅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

        (六)绩效权重占20%,以省政府办公厅公布的上年度中部市县农民增收工作考核结果为准。

        (七)政策性因素权重占10%,参考省出台的中部农民增收政策。

        第六条   每年2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拟定资金分配方案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及时将中部资金拨付到有关市县,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自资金下达之日起2个月内,市县政府要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整合计划,报送省财政厅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扶持对象与内容

第九条   中部资金用于扶持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的优势特色农业发展,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休闲农业、农产品加工等。具体扶持的内容应“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每个市县每年扶持的项目不超过5个。

对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被有关部门通报的项目,在完成整改前中部资金不予扶持、不予支付。

        第十条   中部资金的扶持对象为农民、农场职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企业等农业生产者。用于发放种苗的,其扶持对象应为农民、农场职工和供苗单位的非关联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第十一条   对于扶持种苗的,财政资金补助标准为不超过种苗售价的70%;对于扶持农业生产设施的,财政资金补助标准为不超过造价(售价)的50%。同时,对企业的补助不得超过当年本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市县可根据省补助的中部资金规模,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

        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实施方案编制(含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监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示公告、项目评审、审计等与项目有关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中部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费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四)修建楼、堂、馆、所(含农业生产者的管理用房);

        (五)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六)农业生产的日常管护支出;

(七)弥补亏损和作为担保金;

        (八)其他与农业生产无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中部资金项目可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实施。

        第十五条   中部资金项目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部资金项目中属于招投标范围的,应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以单个补助对象、奖励对象为招标主体,而不能将政府部门作为招标主体。

第十七条   中部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于先建后补、以奖代补项目,待项目验收通过后,经财政支付机构审核主管部门的请拨单和验收报告(需附验收人员签名)合格后支付资金。

先建后补项目可采取分部验收、分部补助方式。项目由若干子项目构成的,子项目实施完成并经验收通过后,即可支付该子项目资金。

        (二)对于非先建后补、以奖代补项目,开始实施后,可预付不超过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总额的30%,其余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实施完成时,最多可支付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总额的80%;项目验收通过后,方可支付剩余的项目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通过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方式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受助者自主使用。

        第十九条   中部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度。按照谁决策、谁公示公告、谁受理意见的原则,由各级有关部门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一)省财政厅分配下达资金后,要在省财政厅门户网或《海南日报》上公告资金规模、资金分配依据和资金分配结果。

        (二)市县要通过当地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或公开栏(墙)等,将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

        (三)扶持到村、到户的项目,要在所在行政村、自然村进行公示、公告。

第二十条   中部资金扶持的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申报后新(扩)建,不得以旧抵新。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同一个项目重复申请财政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中部资金项目调整由市县政府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部资金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规定执行。

当年资金原则上当年使用完,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2年内可在“213农林水支出”科目用途内调整使用,2年以上可由市县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中部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政府要主动配合省审计厅做好中部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规使用中部资金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出资人、合伙人(合作人)等,要列入“黑名单”,并在3年内不得再列入中部资金扶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中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对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审计厅、市县政府和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中部资金分配、使用、监管等工作中发生失职渎职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县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2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海南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农〔2009〕8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