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犯罪主体?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至9月,信丰县国营金鸡林场场长罗某、副厂长李某、新塘工区主任袁某、林场工人邱某,明知他人滥伐国家林木后不及时报告并请求执法部门予以制止、查处,造成经济损失57.492万元,其中林木货款52.746万元、育林基金3.164万元、还贷金1.582万元。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李某、袁某、邱某身为国营林场工作人员,对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负有管理职责,但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比照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对罗某、李某、袁某、邱某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李某、袁某、邱某没有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要件,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比照50万元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定罪量刑。
三、笔者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罗某、李某、袁某、邱某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二是构成何罪,到底应当比照30万元还是50万元进行量刑处罚。笔者认为,只需要把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解决好,自然第二个争议焦点迎刃而解。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经查证信丰国营经济林场经江西省林业厅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并对外公布纳入了国有林场系列管理的国有林场,属国有企业性质的林业事业单位,下设副厂长、林正科、工区主任、护林员具体负责林政管理工作。罗某、李某、袁某、邱某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不言而喻,本案中罗某、李某、袁某、邱某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比照立案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的立案标准对罗某、李某、袁某、邱某定罪量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但在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当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50万元的情况下,也就是达到了渎职犯罪立案标准但没有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要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是否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通过何种方式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只有先前把这些问题搞清楚,才能准确对该类渎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办成铁案。
(作者单位:信丰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