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谢某与章某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谢某将其位于某商城面积为94平米的商铺一套转让给章某,商铺总价为45.8万元,合同约定章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款35万元整,待办理完过户登记后付清余款。章某审查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系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遂与谢某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首款。谢某于2013年2月24日将商铺交付谢某,章某于2013年3月10日交了管理费15000元,并花费8万元对商铺进行了装修。2013年11月,办理了过户登记,同日,章某付清尾款。
2014年2月起,谢某的妻子孙某多次找到章某,称该商铺为其与谢某的双方共有财产,自己并不同意出售该套商铺,要求解除谢某与章某的商铺转让合同。双方就如何处置该商铺意见不一致,孙某将章某诉至法院谢某列为第三人,孙某认为该商铺为其与谢某婚后购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未经其同意与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对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谢某和章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理由是:谢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该商铺系双方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故该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章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是:谢某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故合同有效。房产证上未将孙某列为共有人,章某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并又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其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笔者意见
(一)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方的同意,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因此,处分夫妻共有的商铺,应由夫妻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因此,谢某与章某签订的合同很明显它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谢某的无处分权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孙某的追认,该转让合同应是无效的。
(二)那么本案中章某对于该商铺为谢某和孙某共同一事毫不知情,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章某查看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确为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章某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不知道谢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章某在无其他过失的情况下,因信赖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与该证书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而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即使存在谢某对该商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一情形,谢某出售行为为无权处分,该商铺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章某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章某与谢某签订的合同因谢某系无处分权人,该合同无效,但章某为善意第三人,且章某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章某可依法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