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0.06.2015  14:03

QSF-2014-210006

 

 

 

 

 

 

琼人社发〔2014〕286号

 

关于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二次招工工龄计算问题

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批,办理过二次招工手续的从业人员,其第一次招工工作期间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存在二次招工且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其退休时的计发办法,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已经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已经领取了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退还已领取的相关待遇)。

二、关于原上山下乡知青工龄认定问题

原上山下乡知青回城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上山下乡期间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原上山下乡知青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其退休时的计发办法,依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已经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已经领取了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退还已领取的相关待遇)。

三、关于外省定额缴费人员养老金计发问题

外省定额缴费人员将社保关系转入我省并办理退休手续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提供定额缴费年限对应的缴费基数的,按其提供的定额缴费数据计发养老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提供定额缴费年限对应的缴费基数的,一律按缴费指数1.0计发养老金。已转入本省的外省定额缴费人员如社保关系再次转出本省的,均按其转入我省时的数据转出。

四、关于首次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问题

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在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其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对其2005年以来历年的调待重新进行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

五、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人员、已领取待遇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问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人员人事档案的审核和管理力度。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人员的人事档案要由其单位、主管部门、国资委或就业局,按相关规定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接收已经拆封的人事档案或由当事人个人携带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审核人事档案后,要在相关档案材料的页面上加盖业务印章,同时,对其人事档案进行留存并妥善保管(机关事业单位和原行业统筹单位暂由原单位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相关社保权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办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过程中发现人事档案存在涂改、篡改、伪造、冒用他人档案材料等情况的,相应档案材料不作为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已经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于涂改、篡改、伪造、冒用他人档案材料等情况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公务员身份人员的个人账户处理问题

(一)2000年10月31日前,在我省以公务员(含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前的机关干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时由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或因丧失中国国籍而离境、退休前死亡等原因按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2000年10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退还。

(二)2000年10月31日前,在我省以非公务员(含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前的非机关干部)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理退休手续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符合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条件的,其2000年10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予退还。

本条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关于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补缴问题

在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前,职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从未为其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再参保缴费。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职工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014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