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5.04.2017  00:0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5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17年1月17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依法创建整洁、美丽的陵水,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绩考核 内容 ,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的规划和建设,优化街区路网结构。

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广告招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规划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长期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建设完成的主要道路不得随意切割,确因安装光网、电网、气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经批准破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部门缴交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依法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期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挖掘路面的修复质量保修期为三个月。违反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规范汉字书写及汉语拼音书写,便于识别,与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乱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堆放物料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水泥等杂物。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面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不得践踏草坪,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售卖槟榔摊点;售卖槟榔的,要配备塑料袋、有盖容器等渣汁回收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停车场所建设,在椰林镇主城区的南北各建设一个公共停车场;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计公共停车场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椰林镇主城区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三章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居民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甘蔗渣、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及乱丢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

(四)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五)直接向行人街道排放空调水;

(六)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七)流动摊点乱往街道路面丢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椰林镇主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在居民区的楼梯通道圈养宠物和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除法定春节假期外,公民红白事燃放的烟花爆竹纸渣要即时自行清理。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殡葬队伍从椰林镇主城区通过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抛撒纸钱、冥币等。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提倡推广和使用一次性能降解的包装材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餐饮、宾馆、理发、美容足疗和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检测,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规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明牌标价,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并在醒目的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室、大中型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其他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道路擅自建设围墙或台阶等;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四)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砖块、木料等杂物;

(五)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区街道和乡村道路两侧建筑物监督管理,对应当报建而未报建批准的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脱粒稻谷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自然村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田洋和成片的果园建立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回收站,回收和处理废弃的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

农产品生产者废弃的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要收集存放到回收站。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五章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以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方式进行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并对考核不达标的进行问责。考核和问责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学校等非经营性单位的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直接或者协调其主管单位约谈单位负责人,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公开通报批评。

对其他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投诉。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工作人员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投诉电话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现场查处并责令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根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应当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阻碍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