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争土地及房屋,海口八旬老人将养女告上法庭!法院是这么判的……

21.09.2020  11:11

      家住海口市琼山区某镇的成已80多岁,38岁那年他收养了4岁的钟敏,多年来钟成辛苦抚养钟敏长大成人,直到钟敏与刘杰于1993年结婚成家。然而,这对养父女事后却因为土地和房产问题产生纠纷。

      钟成说,1984年10月份,他与李刚向周俊合买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某镇的房屋,面积约为66平方米。买下房屋后,他为此还缴纳了250元的房屋过户手续费用。1989年8月30日,他又出资人民币21300元购买了李刚关于该土地房屋的份额。此后,他还出资购买旁边供销社的土地,面积为55.84平方米。

      “1997年,我和钟敏、刘杰以原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位于琼山区海榆东线某处的土地。”钟成说,到2012年,双方共同将琼山区海榆东线某处的部分土地出卖,拿一部分钱用于修建海榆东线某处的房屋。当时他因年龄过高,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修建房屋之事大多都是由钟敏出面操办。然而,2015年2月份,钟敏无故驱赶他和妻子张丹不让居住,他至今与老伴一直居无定所,有家不能归。钟敏作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没有支付赡养费,侵占他的合法财产。为此,钟成将钟敏、刘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涉案约127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及地上两层房屋的50%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土地和房屋建设都是我们出资

      面对养父的起诉,被告钟敏、刘杰共同辩称,钟成所述的房屋土地具体面积并不是66平方米,而是62.07平方米,该土地的款项是由自己亲生母亲出资的,是其母亲卖了4头牛及借款凑来的资金。

      “该房购买时间是1985年,过户费是由李刚支付。钟成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于1989年出资了21300元购买李刚关于涉案房屋的份额,事实上该房款是由她自己用打工所得和借贷部分钱款来支付的。而原供销社所占的土地55.84平方米,也是我在1999年出资购买的。”钟敏说,钟成认为海榆东线某处的土地是以原土地上房屋作为抵押贷款购买的,这个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块土地实际是刘杰以他人的工资卡贷款10万元购得的。

      两被告称,2001年,他们对上诉土地使用权申请了权属证书,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27.14平方米。2012年建房时,与邻居协商,让出了7.54平方米,实际建房占地面积为116.92平方米,建房实际出资人是两被告。

      “不论是土地的购买还是房屋建设,完全都是我们出资。另外,钟成长期没有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不能保障基本生活,没有资金购买房屋和土地。”钟敏称,而1985年钟成作为她的监护人,将土地房产登记为她的名字,是以赠予的方式将该房屋送给她,她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钟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原告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权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钟成与被告钟敏系养父女关系,在1984年10月与他人合买原房屋时,被告钟敏年仅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购房能力,钟敏称,当时是其生母出资购买,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生母出资事宜,结合当时被告钟敏年幼,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即使购房时以被告钟敏的名义,应认定原房屋是由原告出资三分之一与李刚合买。其次,1989年8月,钟敏已年满17岁,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钟敏与李刚签订了《出售房室契》,并筹资支付给李刚购房款21300元,应认定李刚名下原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由被告钟敏购买取得。1999年1月,被告钟敏购买原供销社所在土地使用权,钟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由被告钟敏完全出资购买取得。涉案土地127.14平方虽登记在被告钟敏名下,但其中有20.69平方系钟成出资购买。

      此外,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海榆东线某处的地是刘杰购买。因此涉案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应是两被告所建。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原房屋与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即享有20.69平方米,因此,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为被告钟敏名下127.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16%。考虑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拆除地上旧有房屋所建,而原告对旧有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权属,因现有的二层楼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享有现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其份额应为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权的二十五分之四。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原告钟成和被告钟敏、刘杰按份共有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某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原告钟成占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驳回原告钟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本案的处理,突显了家庭伦理因素的裁决考量

      针对此事,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一凡表示,本案中,钟成虽未举证购买的具体金额和发生经过,但钟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母出资的具体事实。由于案件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相关证据已湮灭,法院基于双方向法庭的举证程度,结合生活常理裁量相关出资份额,作出“原告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权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认证规则。

      黄一凡称,此类家事案件解决的难点在于,基于家庭伦理关系,当事人往往不会积极追求证据的形成和保留,给案件事实审查带来难度。本案的处理,突显了家庭伦理因素的裁决考量,符合我国当前家事案件审理的正面社会导向,注重以温馨、和谐、绿色的家庭文化元素化解家庭矛盾,彰显司法权威,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文中涉及的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