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女子打的回家路上撞车 为“毁容”提精神赔偿

05.02.2016  11:56

  屯昌一年轻女子,有一次从海口租车回家,出租车发生车祸,女子面部受伤,一度惨遭“毁容”。在治疗伤疤时,女子诉至法院。

  2010年5月,28岁的文月如有事,要从海口赶回屯昌老家。当月18日下午4点,谈好车费后,文月如搭乘了魏民驾驶的出租车。

  随后,在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这辆出租车与万刚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月如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魏民负全部责任。

  文月如被送到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头部挫裂伤。急诊费用2000多元由魏民支付。

  经过了解,出租车所有人是屯昌某汽车出租公司,该司将该车发包给翟亮经营,翟亮已付承包费14万元。

  翟亮还月付250元管理费,雇佣魏民驾驶该车运营。

  涉案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向租车公司赔付了8000多元。

  文月如向龙华区法院起诉,要求魏民赔偿误工费、美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0多元。租车公司、车辆承包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考虑到受伤女孩因面部事故受伤,产生近5公分的疤痕,对一名年轻女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支持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此前,龙华区法院一审判决,判令翟亮赔偿文月如3000元,屯昌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100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说法

   遭受“毁容”可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

  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林凤妮律师认为,文月如系出租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故文月如也不属于该险种赔偿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则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法院根据女子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相关情形属于严重后果,对当事人造成特殊的负面影响和不良的心理影响,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依法支持了当事人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记者 王忠新)

编辑:凌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