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特定场所遗忘物行为的定性

24.04.2015  12:21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孙某至灌南县某医院陪其家属看病,后去该医院一楼抽血化验柜台帮其家属拿抽血化验单。在抽血化验柜台前,孙某看见柜台上放有一手包,柜台四周无人顿生偷走的念头,遂用自己手中的塑料袋子做遮掩,将手包拿走并迅速离开。事后查明,当日8时许,被害人杜某到该医院体检,期间到该医院一楼抽血化验,其将手包放于抽血化验柜台的左角上,直到体检结束将离医院时才想起自己的手包没拿,待其返回柜台找寻手包时发现手包不见,遂报警。警察根据医院内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查找到孙某,孙某遂将手包及包内全部物品交还与杜某。经查,孙某涉案金额为2500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到医院柜台后发现被害人财物,其应该想到这是属于他人的财物,在想占为己有的目的下采用遮掩的方式将他人财物顺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具有被人发现的心理状态,对他人财物占有时具有罪过性,构成秘密窃取。并且,被害人并没有离开医院,也就说财物一直置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不存在遗忘物之说。因此对孙某应当直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财物应当属于遗忘物。由于医院一楼抽血化验柜台位置特殊,且医院设有监控等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推定该财物处于医院的有效控制之下,医院有义务也有能力保护到杜某的财产安全。该财物尽管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但实际上其占有只不过是转移到医院而已。孙某趁医院柜台四周无人注意将其取走,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因此对孙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财物应属于遗忘物,但是该遗忘物并不当然地推定属于医院占有。涉案财物在孙某出现时,占有便转移至该领域的支配者,即孙某。因此,孙某取走手包的行为,是符合侵占罪中犯罪对象要件要求的。但是,失主杜某通过警察介入查找到孙某,孙某随即将财物归还给了失主杜某,那么孙某的行为就不是拒绝归还,所以孙某没有“拒绝归还”这一构成侵占罪的必备要件;且涉案财物的价值未达到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入罪数额标准。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侵占,但不构成侵占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孙某偷走的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

  遗落在医院柜台上的手包具有怎样的法律属性,是该案首先关注的问题,也就说,判断该丢失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关于遗忘物的定义和认定,刑法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理论上,遗忘物是指持有者因疏忽未带走遗留在他人能有效管理之场所的财物。而对于遗忘物和遗失物是否有必要进行区分,学理上有不同意见,笔者暂不评论。而对于遗忘物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该物所处的位置、时间、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比如,街道边有成堆的砖头、水泥等物,旁边有尚未完工的建筑物,对于砖头、水泥等物显然就不能认定为遗忘物,因为依常理推断,砖头、水泥等物是用于盖造旁边建筑物的材料,是属于建筑物所有人的财物,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占有。

  本案中,杜某将手包置于医院的一楼抽血化验柜台后,因需要到远离柜台的科室体检,而忘将手包拿走,也就是说,此时手包并不在杜某的视线范围之内。虽然杜某体检完毕后未出医院就回忆起自己的手包遗忘在柜台,但是医院并不是一个封闭性的、排他性较强的特定空间,根据有关学者的观点,刑法中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中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的占有。正如德国民法学家沃尔夫所说“占有作为实际支配权与刑法的支配权概念很大程度上相重合。但是刑法支配权概念更加注重实际情况”。依上述观点,杜某只是在观念上占有手包,但在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对手包的占有,即手包脱离了原占有人杜某的占有,成为了他的遗忘物。

  二、医院的空间法律属性分析

  通说认为,只有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支配或者控制他人遗忘物的,始得成立新的占有管理支配关系。被害人遗忘所在的场所存在不同的情况,包括公共空间和非公共空间。这里所谓的公共空间,是指有管理人或者控制人,在人员流动上具有不特定性的一定范围的空间,或者称不特定多人流动的特定管理或控制空间。如网吧、地铁车厢、商场、银行大厅等等。非公共空间(或称单独空间),是指单一利益体支配的、没有不特定多人同时流动的固定空间。如私人院落、私人汽车、没有开门或者已经打烊的娱乐场所等等。其区别于公共空间的主要特征是没有不特定多人同时流动。在我国,对于这个问题比较通行的观点是“二重控制说”,即认为:人们遗忘在车站、饭店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有关人员的控制。在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便是财物新的持有、控制人。特定场所控制人便取得了对他人遗忘物的占有权。

  结合本案,依上述理论,本案的案发地点医院是一个开放的、人流量很大的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出。所以医院具有公共空间这样的法律属性,而不是一个封闭性的、排他性较强的特定空间。但是,第二种意见认为的杜某所遗忘的手包应当推定该财物处于医院的有效控制之下,占有权成功地转移到医院的说法,笔者认为不能笼统、模糊、想当然地加以肯定。

  三、医院管理人的支配意识分析

  如果是非公共空间,第二控制人对遗忘物的控制只需要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比如,在私人住宅,只要主人没有明确表示抛弃,他人的遗忘物就当然转归场所的主人占有;而公共空间管理人要成为该空间的遗忘物的第二控制人(被害人即为第一控制人),管理人必须对遗忘物有明确的控制或支配意识。这样看来,上述“二重控制说”的理论就只适用于非公共空间。从生活实际看,在有不特定多人同时流动的公用空间里,空间管理人的义务只是维持该空间内的最低活动秩序,而不能对进入该空间的每个人的具体财物进行具体的管理和控制;并且,如果承认该公共空间对进入其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有管理义务的话,不管是因为遗忘还是因为被盗窃,都有权利向该空间的管理人主张赔偿,而该空间的管理人也有赔偿的义务。这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生活常理。

  就本案来论,被害人杜某当时在医院抽血化验部做检查,其将包随手放于柜台之上,周围并没有具体的医院医生或者护士予以发现或者管理,也就是说医院管理者并没有明确的控制或支配意识;同时,杜某也没有将手包委托给医院的保安或者其他人员予以看管。因此,公共空间的管理人并没有对遗忘物形成第二控制,也就是说医院并没有获得手包的占有权。被害人杜某遗忘在医院的手包,在该医院的管理人尚未有支配意识之前,被第三者(即孙某)发现并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并未侵害到该医院对该遗忘物的占有,所以孙某的行为应当是一种侵占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南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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