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一行政机关现场勘测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近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团队听证审结了一起申请执行人东方市某局与被执行人东方某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一案。
据了解,因被执行人东方某有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改变林地用途,2013年11月份开始在东方市某镇违法占用Ⅳ级保护林地堆放石料,申请执行人委托测绘公司进行现场勘测,勘测占地面积为6119.99㎡,但并未通知当事人参加现场勘测。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东方某有限公司恢复林地原状,并罚款36万余元。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经听证合议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流程>的通知》相关规定,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通知当事人参加现场勘测,就依据鉴定测绘的结果认定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6119.99㎡,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勘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用林地面积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内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