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同情赠送药物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24.04.2015  12:21

  【案情】2013年10月初,鹿某与魏某在火车上相识,通过交谈,鹿某得知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鹿某告诉魏某其女儿曾经也患有精神分裂症,通过服用在安徽某村购买的两副药粉后治愈,现在家里还剩下一副。魏某于2013年11月3日到鹿某家中登门求药,出于同情,鹿某把女儿吃剩下的药送给了魏某。由于该药服用方法特殊,且服用后会出现长时间呕吐,其女儿还曾出现抢救的情况,鹿某和魏某一起返回魏某家中。11月5日6时许,鹿某把药粉掺入面粉用油煎成药饼给魏某服用,几分钟后让其喝水,魏某出现呕吐。鹿某认为魏某的呕吐和其女儿服药后的症状相同,属于服药后以毒攻毒的正常反应,便在9时许离开魏某家。后魏某在鹿某离开两个小时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符合药物自身毒理作用及呕吐等药物反映引起机体脱水、代谢紊乱,以及液体充填气管腔影响呼吸道通畅,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评析】本案中,鹿某出于同情,将自己女儿服用的药给魏某服用致其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鹿某不构成犯罪。鹿某是在被害人的一再要求下,出于同情把药免费送给被害人的,其女儿服用该药后痊愈,且鹿某已经告知服用该药后可能出现呕吐的现象,并在临走时交代被害人的母亲让被害人多喝水,鹿某无法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鹿某构成非法行医罪。鹿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被害人服用从安徽某农村一名具有祖传秘方的人手中购得的药粉,至被害人当日死亡,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鹿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鹿某从土郎中手中购得没有正规许可和生产批号的药粉,且其知道该药粉以毒药为主要成分的情况下给被害人服用,且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出现呕吐直至抢救等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认为被害人 “扛过去”就能痊愈,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其服用的药物自身毒理作用及呕吐物充填气管腔,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如果没有鹿某让其服药的行为,被害人不会死亡,因此死亡结果与鹿某的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虽然是被害人央求鹿某赠送其药物,但死亡结果是违反被害人的真实意志的,由此本案中被害人的承诺不能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追究鹿某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 其次,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为非法行医,即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并以实施医疗行为为业,属于典型的职业犯。鹿某虽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他没有反复、继续私自为他人治疗精神分裂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反复实施这种行为,其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卫生的性质,故不能认定鹿某构成非法行医罪。 再次,药品系特定物品,鹿某作为一名有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且明知该药粉的主要成分是毒药,应该预见到因为服用个体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反应。鹿某的女儿在服用该药粉后曾出现过呕吐不止最终去医院抢救的状况,可以推定鹿某预见到魏某服用药粉后可能出现呕吐、脱水或者死亡后果,但轻信“呕吐完就好了”,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鹿某的先前危险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鹿某负有避免魏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鹿某让魏某服药后出现呕吐后,有义务留下来继续观察,并予以救助,而鹿某自行离开,并在魏某出现严重昏厥,其家人电话联系时,为了逃避民事上的责任,关机不接电话,没有履行这一应当积极作为的义务。鹿某的不作为与魏某的死亡后果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鹿某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赣榆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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