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04.09.2014  12:56

      海南省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干旱、洪涝、低温冻害、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一、二类动物疫病,赤潮等。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农业生产救灾工作由农业、渔业、农垦、气象、财政主管部门配合开展。农业、渔业、农垦、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灾情的统计、核实,及时制定分配计划,全面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市县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气象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省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并及时拨付救灾资金,监督救灾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资金的申请

      第五条中央农业救灾资金的申请。灾情发生后,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应做好本系统灾情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灾情报送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三防办)和省财政厅。省三防办同时对外发布灾情的,应以省三防办发布的灾情数据为准。省财政厅汇总相关灾情后,会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申请。各市县申请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应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财政厅提出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建议。

      省级主管部门和农垦总局申请农业救灾资金的,应向省政府报告,或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安排意见。

      第七条资金申请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补助资金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各级农业救灾资金申请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请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资金的分配与下达

      第九条农业救灾资金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十条中央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与下达。中央救灾资金下达至省财政厅后,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分配因素,向省政府提出用于农、渔业和农垦救灾的资金分配建议,省政府批复同意后,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根据确定的资金额度和分配因素,向省财政厅提出具体的农业救灾资金分配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分配计划将农业救灾资金下达至受灾市县和省农垦总局,同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中央农业救灾资金下达时已明确用于农业、渔业和农垦救灾资金额度的,不再报送省政府审批,直接由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分配计划。

      第十一条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与下达。根据受灾市县的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建议或申请,以及年初预算安排的救灾资金情况,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安排救灾资金后,直接将救灾资金下达给相关市县和部门。需要追加安排资金的,由省财政按程序报送省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资金。

      省政府直接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并且已明确救灾资金分配方案的,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救灾资金下达到受灾市县和部门使用。未明确救灾资金分配方案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和受灾损失情况确定各受灾市县和单位的扶持金额,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直接将资金下达受灾市县或农垦统筹使用,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的资金分配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农业救灾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用途和补助金额等。

      第四章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特事特办的原则,农业救灾资金原则上直接下达到有关受灾市县和部门。农业救灾资金下达后,各受灾市县主管部门和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在确保农业救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救灾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四条农业救灾资金补助的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以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大棚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消毒药品、紧急接种兽用疫苗、疫情应急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六)与农业灾害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救灾资金使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农业救灾资金以补助的形式发放的,原则上应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发放,并尽快组织发放到户。

      第十八条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主动接受并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农业救灾资金的检查,确保农业救灾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至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中央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受灾市县和农垦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送至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条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套取、挤占、挪用、截留农业救灾资金,违者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省农垦总局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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