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羊屠宰和生产经营行为的通告

05.02.2016  10:11

  为保障全省羊产品质量安全,加强羊屠宰和经营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规范羊屠宰和生产经营行为通告如下:

  一、严格规范企业(业户)行为。涉及羊屠宰、生产经营企业(业户)应依法守信经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屠宰环节。屠宰主体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羊屠宰检疫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屠宰主体出售羊产品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货凭证,并做好销售记录。严禁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病死、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的羊产品。

  (二)食品销售环节。销售羊产品(指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批发市场、供货商、食品店等经营者要规范进货渠道,向屠宰主体购置羊产品时,要每批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并在销售场所公示;销售进口羊肉及其制品要索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在销售场所公示;销售混合肉的,要向生产加工企业索要《检验合格证》等证明,并在销售场所明示“混合肉”。要每批留存进货凭证,做好进货记录;销售的羊肉制品标签真实规范;严禁销售病死、未经检疫、来源不明以及掺假掺杂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羊肉及其制品。

  (三)餐饮服务环节。餐饮服务单位要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羊肉及其制品。从食品生产企业购买的,应留存检验报告复印件和购货凭证;从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和批发市场经营业户购买的,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留存购货凭证;从屠宰企业(业户)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购物凭证。严禁采购和使用病死、来源不明或不合格的羊肉及其制品,以及标签不完整的羊肉及其制品。提供混合肉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

  二、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各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将辖区范围内涉及羊肉及其制品的屠宰、加工、运输、销售、仓储(冷库)、餐饮企业(业户)等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监管责任人,实施网格化监管,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一)屠宰的羊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羊肉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二)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羊肉,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羊肉制品;

  (四)用毛皮养殖动物胴体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羊肉制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六)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羊肉及其制品的;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羊肉及其制品。

  有第(一)款情形,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七十八条处罚;

  有第(二)(三)(四)款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罚;

  有第(五)款情形,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

  有第(六)(七)款情形,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

  三、鼓励监督和举报。欢迎新闻媒体加强舆论监督,欢迎公众、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羊屠宰、加工、销售和餐饮消费等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提供的线索,监管部门将认真调查处理;举报经查属实的,最高可获50万元奖励。举报电话:12331。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各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扶持、引导建设羊屠宰场(点),或在现有合格、有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分区域建设羊屠宰间、待宰间等,实行同场(点)分区屠宰。自2016年7月1日开始,全省将依法开展严厉查处羊屠宰和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特此通告。

海南省农业厅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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