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30.09.2016  18:14

海南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10月3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36551、65228592,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海南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出行和活动,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机场、车站、码头、高铁站、停车设施、道路、酒店、餐馆、商场、交易市场、公园、景区、旅游度假区、公共厕所、医院、学校、广场、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健身场所、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城镇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规划布局,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指导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设计以及标志的设计、制作和设置等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城管、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做好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等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做好本系统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信息标志属于城镇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共信息标志的义务。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我省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和适时修订海南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标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应当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禁止设计、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公共信息标志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组织做好本区域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设计、设置工作,确保系统各个要素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与城镇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衔接和协调。

机场、车站、商场、医院、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平面示意图或者信息板。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重要交通设施出入口或者行人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街区导向图。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设置应当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和谐统一,充分体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十一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工程设计和建设 内容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旅游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等交通要道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以及机场、车站、酒店、餐馆、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同时使用中英文。

公共信息标志使用的中英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和公共信息标志导向系统的指引、协调等功能,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户外广告等设施不得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景区、旅游度假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

第十四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制作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时修复、更新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故意损坏、偷盗公共信息标志等违法行为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禁止区域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