摊上事了!海口一男子在微信群里发了几句话,结果被告上法庭

03.09.2020  20:34

    微信作为一款主流社交工具,很多人都在使用,而使用微信群聊天已经成了人民生活的常态。可是有些人口无遮拦,在微信群里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骂谁就骂谁,这可要注意了!这不,海口男子刘军在某微信群里发布“某老赖,不是人、是人渣是魔鬼……”等言论后,引发了一起名誉权官司。

      海口一男子微信群内骂人被起诉

      原告张明系海南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某冠”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2018年3月17日,被告刘军承包海南某木业有限公司木工刮磨项目。在年度财务结账时,因双方结算费用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刘军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调查后,未能支持被告刘军的投诉。

      2019年初,原告张明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中发布招聘广告,被被告刘军所见。随后,被告刘军在该微信群发布一则内容为“各位老板工友们大家好,我向大家说个消息:某老板,应该叫某老赖,不是人、是人渣是魔鬼,专门吸工人的血,血汗钱,说话不算数,他打出招聘的广告是骗人的,希望大家不要上当”的信息。

      张明称,该微信群在海南家具产业中影响巨大,群内主要是家具业从业人员。他在海南经营家具业二十余年,一向奉公守法,合法经营,对员工、客户一向诚实守信,经营的某冠木门等品牌在市场上声誉良好,被告发布该贬损、侮辱原告的不实言论,给他及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不仅影响到原告招聘员工,还对原告生产、销售造成负面影响,原告精神极为痛苦。

      对此,张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中的言论侵犯他的名誉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及海南省一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等。

      被告辩称言辞中没有针对特定的人

      对此,刘军辩称,在这段言辞中,他没有针对特定的人是原告——张明,而且他在主观与客观上没有过错。“我微信的言辞与损害原告的名誉没有关联。原告诉被告侵害名誉权不符合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条件,故起诉理由缺乏依据。”刘军称,“原告是神经过敏、做贼心虚。原告为什么将没有依据的说辞自揽上身。难道原告就是一个老赖、魔鬼。专门吸工人血、血汗钱……说话不算数的人,否则,为什么这样敏感,难道是做贼心虚。”

      刘军还提出,原告应向他负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他认为,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指名道姓的将他告上法庭,乱扣帽子,诉他侵害其名誉权,相反的是原告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内及海南省一级报纸上公开向被告道歉。

      记者了解到,某木工沙龙微信群是海南家具木工从业人员群,是自发建立的信息交流群,用于信息交流共享平台。该平台内相关的承揽、销售等信息都在微信群内共享。群内人数共计121人。

      法院判决被告在微信群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中发布招聘广告信息,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发生纠纷,而引发被告刘军在该微信群中发布针对原告本人的上述信息,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军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不是针对原告本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中的言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法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是在微信群发布的上述言论,接收信息的人员范围为该微信群的群友,影响未涉及其他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海南省一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微信群上发布信息的行为已造成公众对原告认知的不利影响以及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元,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刘军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中的言论侵犯原告张明的名誉权;被告刘军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某木工沙龙微信群向原告张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律师:

      A:微信群侮辱他人构成侵害名誉权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一些人利用微博、微信、论坛等网络社交平台发布损毁、侮辱他人名誉的事件屡见不鲜。前段时间,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被告王某在村民微信群辱骂原告孔某,侵害孔某的名誉权,最后被判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连章松表示,名誉是对于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将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连章松称,在微信群发布侮辱或诽谤言论的案件,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名誉的行为,最终导致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在微信群发布侮辱或诽谤言论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B:《民法典》强化了对名誉权的保护

      此外,2021年1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继续延续和强化了对名誉权的保护。

      连章松称,《民法典》对包含名誉权的人格权单设一编,与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并立,并将“名誉权和荣誉权”单设一章,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格权及名誉权制度的高度重视。《民法典》还对名誉权进行了系统性立法,不仅新增对“名誉”的解释,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此外,在人格权一般规定中,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并且《民法典》扩大了对名誉权保护的期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最后,连章松提醒,微信等网络服务系统并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发布含有侮辱、诽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如果使用了侮辱性言论贬损他人,不仅对他人造成影响,甚至还侵害了他人名誉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