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贼指明盗窃对象成立盗窃罪共犯

15.08.2016  23:34

  一、案情简介

  4月28日晚,广西蒙山县新圩镇双垌村农民冯某和吴某人在六怀冲(地名)照“山蛤”。吴某说:“想在村上偷钱,但不知谁有?”冯某就说,同村的黄某前几天卖姜有钱,藏在房内的衣服口袋里。照完“山蛤”后已是次日凌晨,吴某就到黄某家投宿,借机察看地形。中午时分,吴某趁黄家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黄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1500元盗走。事后,冯某分得赃款200元。

  5月3日,冯某将本村另一黄姓村民家有影碟机、扩大机且家中无人的情况告知吴某,并亲自带吴某至距黄家100米远的地方,然后走开。吴某即撬门入室,盗走扩大机一台,价值410元。

  二、分歧意见

  对冯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理由:冯某只是为别人指示盗窃对象并提供有关情况,不直接参与盗窃,应该是无罪,而不应该是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冯某的行为与直接入室作案的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的冯某和吴某二人,事前有通谋,一方进行盗窃对象指明,一方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这是他们之间的分工不同,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

  三、笔者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人;第二,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的人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可能各有不同。但是,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标,从而紧密相连,有机配合的。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应该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三,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罪互相勾通,彼此协调,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种犯罪,而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就本案而言,冯某与吴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了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冯某、吴某共同构成了盗窃罪。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减税降费明细账单送达纳税人
  “收到税务局减税降费红利的明细短信,感觉就像我们交话费能看到消费明细一样,可以很直观地看到公司减了多少税,还能清楚地了解不同税种减了多少。”海南中化橡胶有限公司王会计一边说,一边向记者展示手机中的短信账单。截至7月申报期,该公司享受增值税减免167432.国家税务局
新版电子税务局9月1日全省上线
  截至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在澄迈等5个市县(地区)试点上线运行的新版电子税务局,试点运行情况良好。试点地区有1.国家税务局
政策红利全面释放 海南上半年共减税降费66.75亿元
  减税降费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头戏,今年减税降费政策红利频出,在建设海南自贸试验区、中国特色自贸港的背景下,我省税务部门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上半年,我省减免税额合计66.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