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六旬老人被催补缴62万个税案:法院开审各执一词

10.11.2014  17:56

      原标题:6旬老人被催缴62万个税案:法院开审各执一词

      六年前,万宁一对夫妇把自己辛苦经营多年的花木公司进行转让,内地老板槠树林接手。虽然约定好买家出近80万元,卖家出20万元,用这近100万元去办缴纳税费手续。不料,公司按照协议转手后,万宁62岁老人杨泽春接连收到了当地税务部门多份催补缴税款的通知,疑因为对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老人被要求补缴62万元个人所得税。由于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杨泽春夫妇提起行政诉讼,近日琼海市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涉税行政案件。

      接连被催缴补缴62万元个税

      杨泽春、卓育英夫妇诉称:2008年8月3日,他们夫妇和第三人槠树林经自愿协商,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卓二人以558万元的对价,将两人所持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转让予第三人褚树林;就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约100万元税费,由杨泽春夫妇支付20万元,该款从支付给两人的股权价款中扣下,由第三人褚树林承担其余约80万元;因为第三人褚树林是扣缴义务人,协议约定税款全部由褚树林代扣代缴,数额不足或有余均由其负责,如果超时限办理造成罚款,责任亦由其负责。

      2008年9月11日,杨泽春夫妇与第三人褚树林完成了公司移交手续,9月12日,褚树林自行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手续;2008年9月16日,褚树林去万宁市地税第二分局办理了税务变更登记。

      2011年10月6日,杨泽春夫妇收到万宁市地税局第二分局2011年9月13日印发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时,他们夫妇才知道褚树林扣而不缴的事实。在说明情况并向税务机关出示了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万宁市地税第二分局撤销作废了该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褚树林发出了《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海南省地税第四稽查局于2012年12月28日也向褚树林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2)19号。后来,由于褚树林拒不缴纳该税款,地税第四稽查局遂于2014年4月9日向他们夫妇俩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2014年5月29日又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承认按股权比例第三人褚树林已代扣原告16万元税款的同时,要求他们再补缴62万元税款。

      重复、超时效征缴应该撤销

      杨泽春夫妇认为,海南省地税第四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万宁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做出决定还没有被纠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做出的重叠行文,是同一件涉案,两个行政机关做出的两种不同的决定,万宁市地税局的决定在前,第四稽查局的决定在后应该无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他们夫妇于2008年8月3日与第三人褚树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9月11日股权转让移交工作结束,当天,褚树林免去我们夫妇的一切职务。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本案税款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即到2011年9月12日到期。即使5年也已经超过5年8个月。由此可以说,地税第四稽查局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追缴税款时效,应该撤销。

      杨泽春夫妇说:“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明确规定,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下,纳税人才自行申报,本案有扣缴义务人,所以纳税人可以不申报。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办理企业变更之前,是股权转让缴税时间。就本案来说,从未缴或少缴之日起计算的时间,三年期应该是2011年9月12日,五年期应该是2013年9月12日。因为他们夫妇在2008年9月11日股权转让移交结束后,经营活动即全部终止,所以不存在连续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违法终止日,税收是讲税法的规定,而不适用其他的规定。

      杨泽春夫妇的代理人认为,第三人褚树林代扣了杨泽春夫妇的税款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申报缴纳,且在接手公司后的逐月逐年纳税申报中,均没有如实把股权交易中已扣收原告税款的纳税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涉嫌偷税,也造成该税款没有被及时征收,除应依法承担税法上相应责任外,还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刑法方面的责任。

      税务部门称征缴个人所得税款程序合法

      海南省地税第四稽查局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期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杨泽春夫妇作为股权转让方,系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办理纳税申报,但杨泽春夫妇未进行纳税申报,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适用5年的追征期。同时,尽管刑事追诉期与行政追究其,以及不同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其,应当由各自相关法律作出规定,但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法律对于违法行为追究期限的计算方法以及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都是指从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计算,并规定经过了多长时间或者说在多长时间内未被发现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鉴于自股权转让之日至2012年9月被告对第三人涉税案件立案进行稽查,期间未超过五年,适用法律准确。

      此外,代理人还认为,琼地税四稽处下达【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杨泽春夫妇缴纳第三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的个人所得税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在庭审中,褚树林的代理人强调:“对方严重违约,造成股东权益受损。我们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应改变法律界定的纳税主体,褚树林当时接手公司并不清楚相关税收规定。”诸树林代理人还认为:三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纠纷。责任到底谁来承担,应该按照合同的数额对纳税义务人来进行征税。

      对于这一涉税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将如何判决,我们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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