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试车为名非法占有车辆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冯某从崇义县窜至上犹县茗馨广场旁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内,与店老板曾某说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曾某遂介绍店内一辆二手摩托车给冯某,冯某说想试一下车,曾某应允,冯某将盗窃来的一份快递放至店内后去试车,之后冯某驾驶该摩托车脱离曾某视线后加速逃离,行至上犹中学附近时因摩托车内没油,冯某将摩托车推至一条小巷内后去找汽油,曾某发现看不到冯某便骑摩托车去追赶,没发现冯某,遂报警,半小时后,公安机关将找汽油回来的冯某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对冯某以试驾为名占有摩托车的行为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冯某从开始试车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之间时间间隔只有半个多小时,时间比较短暂,故很难认定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抓获地点离摩托车店距离较近,客观上是因为车内没油摩托车无法行驶,不可能成功实施犯罪,因此冯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冯某虚构购车的事实,且将快递放在店内,骗取曾某信任,后以试驾的方式将摩托车驶离意图非法占为己有,故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冯某以试车的名义,将车辆驾驶至离开曾某的视线范围,此时车辆实际上已脱离车主曾某的控制,后冯某秘密将车辆驶离并意图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冯某虽未使用暴力手段夺取,但其假试车的名义公然将车辆夺取并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冯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冯某以试驾为名将摩托车驶离车主曾某视线范围并加速逃离,车内没油无法行驶时未打电话给车主也不在原地等候,而是将摩托车推至偏僻的小巷后自己去找汽油,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摩托车的目的,虽然从案发到被抓获之间时间间隔较短,但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社会危害已经产生,应当认定已经构成犯罪既遂。
第二,冯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以被害人基于错误的思想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冯某虽以欺骗的手段骗得曾某信任而将摩托车交由其试驾,但曾某并没有将摩托车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摩托车的所有权利仍归曾某所有,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以秘密窃取为构成要件,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冯某是在被害人在场且明知的情况下公然将车开走的,显然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四,冯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罪要件。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在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在场且能够立即发觉但来不及反抗和保护的情况下,突然夺走财物。冯某采取欺骗手段之后,被害人曾某只是让其试车,此时应认为车辆还在被害人的控制和支配下。之后冯某驾驶车辆脱离被害人视线并加速将车开走的行为,这一行为显然超出了“试车”的范围,真正摆脱了被害人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冯某从而达到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而冯某试车时突然将车开走,是在财物所有人曾某视线下并且立即发觉只是来不及反抗和保护的情况下,突然强行将车开走,具备了抢夺行为的特征,且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综上,笔者认为,冯某“试车”时将车开走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