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07.05.2015  13:35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谢某君,男,32岁,泰和县人,因平时游手好闲,沉溺于赌博,欠下大量赌债,为清偿赌债、满足个人花销需要,遂萌生了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抵偿债务的念头。

  2011年6月10日,谢某君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和其表哥驾驶证与泰和神州汽车租赁车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日租金200元。至2011年7月3日,谢某君就不再支付租金,为偿还赌债,未经车行同意,擅自将该车作为担保物质押给寄卖行蔡某,并从蔡某手中获得1.6万元借款。谢某君获得该款便偿还赌债,尔后逃匿。经鉴定,谢某君所租赁的车辆价值为7.4万元。

  二、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定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军以租车为名,按照汽车租赁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对骗取的租赁公司汽车非法处置、变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谢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被害人,在质押车辆时也并未伪造汽车的行驶证明等文件,只谎称是车主或者朋友的车而低价质押,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难以反映主观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的质押行为,虽然是一种无权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其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担保物权,只是出于客观原因才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因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君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其有权合法占有该财产,在此情况下,谢某君把汽车私自处分变现的行为,是其拒不退还的表现,应构成侵占罪。

  2.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君诈骗的是质押借款,诈骗数额为1.6万元。理由是:谢某军在履行租车过程中,将车行的汽车质押借款1.6万元用于还赌债,其仅对1.6万元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车子本身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另外,谢某君借款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隐瞒了无力归还、不想归还的事实,达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所以诈骗金额应为借款数额1.6万元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君诈骗的数额应为汽车的价值7.4万元。理由是:谢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租车的真实用途,用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该借款来源于汽车价值的转换,承担损失的是汽车所有人,因而本案中谢某君诈骗的是汽车价值数额而不是借款。诈骗的数额应为租赁轿车的价值7.4万元。 

  三、评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定性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分析,谢某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谢某君的行为符合本罪的逻辑结构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虚假签订、履行合同的欺诈行为——使对方(受骗者)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汽车租赁合同诈骗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其亦应符合上述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在骗取车辆以质押的主观故意下,与汽车租赁公司虚假签订合同——使租赁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依约履行合同,“自愿”交付车辆——行为人非法获得车辆,并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被害人遭受损失。依此逻辑结构,本案中,谢某君隐瞒其骗车质押的主观故意,与神州汽车租赁行签订合同,支付租金——使车行产生错误认识,依约交付悦达轿车——谢某君获得车辆后,为还赌债将该车质押给蔡某并获得借款——神州汽车租赁行丧失车辆所有权。

  2、谢某君的实施欺诈手段,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欺诈手段[1],本案中谢某君的实施第三种欺诈手段,即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已支付部分租金的形式,并隐瞒其租车质押借款的故意,诱骗车行交付车辆。虽然谢某君在与车行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真实证件,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并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将租赁来的汽车质押变现”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证件、交付押金、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车行的信任,使车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付汽车。另外,在主观方面,谢某君具有非常明显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在租车的行为中,谢某君根本没有租车的实际需求,也没有实际履约的能力和诚意。其在一开始就是“以租车为名”进行诈骗。其次,其在租车后,不是供自己合理使用,而是立即想办法将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归还赌债,然后遛之大吉。再次,上述行为表现注定了车辆不能返还车行,而且谢某君更没有返还的意愿。因此,谢某君主观上具有的明显非法占有目的,恰恰能反证出谢某君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不是一般民事欺诈行为,而是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谢某君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

  谢某君以租车为名,按照车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骗取车行的汽车后便将其非法处置、变现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使车行蒙受巨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而且严重阻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生存和发展;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而且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谢某君的行为侵害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4、谢某君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谢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动实现对车辆的保管,并在此基础上拒不退还的肯定不再是刑法意义上侵占行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的保管型侵占罪或普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的行为。从本条规定来看,此处的“保管”必须是基于合法目的的保管,或者说在实现保管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保管”行为只是实现其他合法行为的伴生行为。如租赁、担保、借用、委托、寄存等行为中,行为人在完成这些行为时,另起犯意拒不退还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才能构成保管型侵占罪。所以在本案中,谢某君在租车之初就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汽车保管行为的实现,是其虚构事实的结果。因此,行为人虽有使用权,形式上实现了保管,但并不是合法的方式获得的保管,故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如果认定谢某君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因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如果不去向法院起诉的话,那么从谢某君手中获得质押车辆的蔡某可能会逃脱法律追责,蔡某这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将无法打击。[2]更何况,司法实践中,这样租车质押变现的犯罪嫌疑人,一旦套现后便遛之大吉,被害人的利益根本无法从自诉渠道获得保障。[3]

  (二)关于数额的认定

  笔者认为,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上,谢某君诈骗的数额应当认定为7.4万元。理由如下:

  1、质押借款1.6万元不是谢某君诈骗的数额。

  谢某君租车后以质押的方式对车辆进行处置,从民事角度来考虑,质押是在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移交给对方,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是一种变卖。但本案中,谢某君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对车辆的质押已成为一种实际上的变卖,所得钱款用于归还赌债,他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作为质押借款的蔡某,在质押期过后,他可以处置该车辆并获得赔偿,所以质押借款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理由和依据,而应当以汽车的价值作为其犯罪的认定数额。

  2、谢某君诈骗的是汽车。

  从客观要件看,诈骗罪须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谢某君将车质押给蔡某借款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如果说谢某君一开始隐瞒了其无力归还、不想归还借款的事实能够成立的话,那将无法解释谢某君借款是有质押物的这一事实,并且质押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借款的数额,正是因为质押物的存在,将借款归类于诈骗的行为都难以让人信服,尽管这种质押行为法律并不保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是无效的,但这并不能否认抵押行为的客观存在,正如买卖赃物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据此就否认买卖行为的客观存在。因而本案中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来看,谢某君诈骗的都应当是汽车而不是借款。

  3、本案的被害人应该是泰和神州汽车租赁车行,而不是蔡某。

  谢某君将车租到手后,便进行质押借款还赌债,而该借款数额真正来源于汽车价值的转换,承担损失的对象仍然是汽车的出租人,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即为被骗的车辆。因此本案的真正被害人是车行,而不是蔡某。

  (作者单位:泰和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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