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统计法》解读

06.02.2015  20:38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统计是人们为了认识、研究客观现象,对其数量特征进行搜集、整理、分析的活动。对一个国家来说,统计是国家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需要由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经济社会的运行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政府统计工作的根本大法,是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的基本准则。

      制定《统计法》是为了以下目的:

      一、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统计工作的组织开展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制定《统计法》,就是要通过规范统计活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确立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惩处制度,以保障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能够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二、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是统计的成果,是通过统计调查得到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只有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才能保障政府在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及时作出科学、正确的判断和决策。新《统计法》明确了有关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活动中的基本职责,完善了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强化了统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统计的作用是为政府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数据资料,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制定《统计法》,可以更好地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提高统计信息社会服务功能。

      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通过制定《统计法》,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法》的适用范围和统计的基本任务的规定。

      统计通常有政府统计、民间统计、单位内部统计之分。制定《统计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统计活动,保障政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为国家经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由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与政府统计在统计目的、统计实施主体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难以在一部法律中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故本法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而企业事业单位等因自身经营、管理需要进行的统计活动,属于单位内部行为,不需由法律直接规范。因此,本法将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政府统计活动,即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又称为统计的基本职能,是指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活动,应当完成的主要任务和实现的主要功能。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统计调查,以获取所需要的统计信息。统计调查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组织方式等,向统计调查对象搜集原始统计资料的活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和直接目的。统计分析,是指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和技术手段,对已经取得的统计资料进行深入、系统地比较和研究,以获得对经济社会运行规律、内在联系和发展趋势等方面认识的活动。

      二、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统计资料,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所取得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各种数据信息。统计资料既包括统计调查取得的原始资料,也包括整理、分析后获得的综合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统计咨询意见,是指在已有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专题研究,为政府管理和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对策建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是统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三、实行统计监督。统计监督是指在统计调查取得统计资料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运行情况、趋势等进行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以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计监督是对统计信息和咨询职能的进一步拓展。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统计体制的规定。

      统计体制涉及统计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方面。根据保障统计工作有效开展的要求和长期以来我国统计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统计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也就是说,在我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有专门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独立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政府统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政府统计机构。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开展统计工作,但其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从政府统计机构的上下级关系看,我国的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完成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在行政上受地方政府领导,在完成上级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执行地方政府布置的各项统计任务,满足地方政府对统计信息的需要。在业务方面实行高度统一的管理。国家统计局依法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基本国情国力的统计调查,负责国民经济核算,统一领导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工作,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完成国家调查任务和地方调查任务。在经费方面主要采取分级负责的管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的统计管理体制,有利于保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提高统计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减少和避免重复统计调查,节省统计经费,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在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负责,是由我国政府管理体制所决定的,这有利于满足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经济社会事务的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的规定。

统计工作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当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将其作为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进行规划、布置、落实,抓紧抓好。二是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的规划、组织和实施,加强对上级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的落实,确保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尤其是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项目的规划、组织和实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精心部署。三是应当加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领导和监督,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为统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是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防止对统计工作的违法干预,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惩处力度,为统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三是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统计经费,为统计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四是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科学技术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高统计科学性和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统计是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运用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为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统计法》规定了三项要求:一是要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即加强对统计调查、资料管理、数据分析的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提高统计科学的理论水平和应用水平,为统计工作实践服务。二是要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指标是指能够反映一定经济社会现象特征的概念和数值,它通常由指标名称、计量单位、计算方法、时空范围等要素构成。统计指标体系是指由一整套有机联系的统计指标组成的全面反映一定经济社会现象的指标系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统计指标方面,有些行业、有些领域还缺乏相应的统计指标,有的统计指标还不完善,迫切需要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更加全面、科学、准确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三是要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降低调查成本,提高调查效率,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统计信息化是指采用电子计算机、数据通信等先进的信息设备和技术,对统计资料的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等环节实现电子化、自动化。在统计工作中,广泛应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对于提高统计效率,减少中间环节干扰,深度开发统计信息资源,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还可以利用统计信息共享技术、统计数据库体系,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度。目前,我国已建立起连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网络,在一定范围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实现了联网直报,并初步建成了统计数据发布系统,但从目前来看,和国外的水平相比,我国的统计信息化水平还不高。国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政府统计活动的实施主体,只有依法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侵犯,才能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客观地进行统计调查,提出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才能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有以下三项:1.统计调查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实施统计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2.统计报告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将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加以整理、分析,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3.统计监督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的结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警,对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了个人利益、局部利益,以任何方式予以拒绝或者阻碍。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骗取荣誉、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等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影响统计资料的真实性,侵害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为了防止地方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本法对其规定了三项禁止行为:一是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即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无权对统计资料进行修改,如果统计数据有错误,只能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核实订正。二是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即不得利用职权强令、授意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没有根据地修改统计资料。三是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负责人不得通过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提供关于自身情况的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是所有依法负有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各类其他组织。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是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保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是确保统计工作有效运行,及时取得国家管理所必需的全面、准确统计资料的基础。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真实、客观的情况,准确地填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提供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全部有关资料,不得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即是指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政治权利,以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方式对各种政治权力主体进行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它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统计工作依赖于社会公众的支持和配合,也服务于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作为一项政府行政行为,统计工作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既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也是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纪守法,保障统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可信的需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统计资料,把统计工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听取并积极采纳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从而能够有效预防和惩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更好地促进统计工作健康发展。

      对于统计中发生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检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发现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供证据、线索,要求该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社会监督的一项有力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收到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塞责。为了提高社会公众监督统计工作的积极性,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照《统计法》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具有统计调查、统计监督的职权。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实施统计调查活动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因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能够获得各类统计调查对象的大量资料,从而知悉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甚至有的属于国家秘密,并且汇总后的综合统计资料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情况,很可能涉及国家秘密。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机密级国家秘密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应当予以严格保密,在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影响其提供统计资料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影响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得向他人泄露,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统计调查对象个人有关的、能够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所有信息,如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行为特征信息等等。个人信息反映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体特征和情况,如果泄露为公众所知晓,可能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等法定权利,也可能为他人从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对其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统计数据真实可信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统计法》通过明确有关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活动中的基本守则,完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决心和信心,对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甚至为了个人私利,通过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来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统计数据质量,扰乱了统计工作秩序,损害了政府统计公信力,破坏了政府形象和社会公平公正。为此,《统计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依照本法规定,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及制定原则的规定。

      《统计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又称政府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政府统计调查。

      鉴于政府统计调查的强制性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为了有效规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统计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三类,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是为了国家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需要,对基本国情国力进行的统计调查,如全国经济普查、人口与就业情况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城乡居民消费价格统计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其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这类调查所要搜集的资料,大都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管理所需要的数据,专业性较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为取得管理本地方经济社会活动、制定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所需的补充性资料而进行的地方性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最主要特点,是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是落实《统计法》立法目的,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维护正常的统计调查秩序,防止“数出多门”,降低统计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本条还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协调与沟通,明确各自的分工,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共享水平,避免重复统计,维护政府统计的公信力。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及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的规定。

      依照《统计法》规定,国家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为了明确责任主体,本条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或者备案权限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全国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报国务院审批;其它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所谓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该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都必须报请审批,根据项目制定机关的不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限也分为三种:一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二是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通过立法,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或者备案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从制度和程序上加强对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有利于保障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之间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这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也是对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原则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和公众对统计数据的需求大量增加,统计调查项目不断增多。如何保障政府统计调查的权威性,避免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既关系到政府统计成本,也关系到统计调查对象的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本条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必要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是否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主要统计指标是否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等。

      二是可行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是否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调查对象和资料用户;申请机关是否具备项目执行能力;从技术上要获得准确的统计资料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有相应的经费保障等。

      三是科学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指标体系、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等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作出书面的批准决定,并予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

      每项统计调查都有其相应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是指实施一项统计调查必须遵守的技术性规范,是统计调查项目的核心内容。因此,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统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调查目的,是指通过调查要实现的目标。2.调查内容,是指为了达到统计调查目的,需要搜集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原始数据和资料等。如对城市住户的统计调查,其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情况、住房情况、就业情况、收入情况和基本消费支出情况等。3.调查方法,是指统计资料的搜集方法,即确定或选取统计调查对象的方法。经常被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有:普查、抽样调查、定期全面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等。4.调查对象,是指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具有统计资料报送义务,应当提供属于调查内容的自身情况相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调查对象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等,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5.调查组织方式,是指统计调查实施过程的组织管理方式,包括向调查对象送达统计调查表的方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方式、统计资料的审核和汇总方式等。6.调查表式,是指要求被调查对象填报的、用于搜集原始数据和资料的统计调查表的格式。7.统计资料的报送,包括报送的时间、报送的方式等。8.统计资料的公布,包括公布的主体、审批程序、公布的时间、公布的方式等。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或者备案即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依法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需要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将依照《统计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表的规定。

所谓统计调查表,是指由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者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制发的用以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登记、搜集相关原始数据和资料,要求调查对象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表格。统计调查表是一项统计调查的调查内容的具化,是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最直接媒介。

      统计调查表具有法定效力,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填报。为了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统计调查表应当明确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未标明上述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不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的统计调查活动。

本条规定为维护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秩序,杜绝违法统计调查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有效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十六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方法及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规定。

      统计调查方法,是指统计资料的搜集方法,即确定或选取统计调查对象的方法。经常被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有:普查、抽样调查、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普查,是指为了详细地了解某一方面的情况而专门组织,通过逐个调查各个统计调查对象在一定时点上或一定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提供反映国情国力的统计数据的调查方法。由于普查的工作量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可能年年搞。从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普查往往会事先确定一个周期(5年或10年),每隔若干年进行一次,因此也叫周期性普查。我国现有的周期性普查包括:每隔10年开展一次的人口普查、农业普查、污染源普查、土地调查和每隔5年开展一次的经济普查。抽样调查,即根据概率理论,从全体调查对象中随机抽取部分样本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获取样本单位数据,并据以推断总体情况的调查方法。抽样调查社会成本低,调查效果好,能够以较少的投入取得必要的统计数据。在国际上,抽样调查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统计调查方法。我国已有相当部分的统计调查项目,如农产品产量调查、城乡住户调查等,都是通过抽样调查方法取得统计数据的。全面调查,是对统计调查涉及的全部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的调查,能够掌握比较全面、完整的统计资料,了解全体统计调查对象的全貌。重点调查,是在全体调查对象中选择部分重点对象进行调查,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只能反映经济社会某些领域发展变化的基本趋势,不能用以推断总体情况。

      统计调查还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行政记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监督、管理和服务等目的,通过登记、报告、行政许可审批等方式收集并保存的关于公民、法人等行政监管对象的相关信息。能够利用行政记录获得的统计资料,原则上不应当再组织开展统计调查,以节约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

统计调查方法各有所长和不足。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以有效发挥各类统计调查方法的总体优势,不断完善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我国统计的科学性。

      鉴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性强,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以保障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普查工作中的重要职责。

第十七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标准的制定及其效力的规定。

所谓统计标准,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种统计指标的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所作出的统一规范。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是统计工作现代化、科学化的基础,是整个统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我国幅员辽阔,管理层次多,统计情况复杂,统一的统计标准,是实现统计信息交流的共同语言,是保障统计数据准确性、统一性、可比性、连续性的技术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指标涵义,是指对该指标的内涵与外延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内涵说明该指标的规定性和与其他指标的区别;外延指该指标包涵的范围。计算方法,是指根据相关指标和相关基础资料计算某一指标的方法,包括计算原则、计算公式和有关折算系数等。分类目录,是指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对统计客体所作的分类,如行业分类、职业分类、地区分类等,是进行统计调查资料分类整理的依据。调查表式,是指统计调查过程中使用的统一规范的调查表格式。统计编码,是指统计分类、统计指标等的编号,是用于计算机汇总的标志,对于提高统计管理水平,建立统计数据库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统计标准根据其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国家统计标准,二是部门统计标准。国家统计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统计工作的需要,在国家统计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必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作为对国家统计标准的补充,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依法明确统计标准的制定机关及权限,有利于维护统计标准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定。

        统计信息化是统计服务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统计事业的发展与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密不可分。目前,统计数据的采集、传输、加工、整理、存储、提供和发布等都离不开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可以极大地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工作效率,方便统计信息的传播和使用;可以实现统计数据共享,降低统计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近年来,国家统计局积极推进统计数据搜集、传输、处理和发布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广联网直报,初步建成公共数据发布库。

        在一些地方,工业、能源、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建筑业、劳动工资、批发贸易、住宿餐饮等方面的数据已实现网上直报。为了有效利用现代化数据处理手段,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了骨干工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信息联网直报制度,统计数据质量明显提高。实践证明,要提高统计服务的科学发展水平,必须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

  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充分认识信息化在统计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网络建设为基础,以数据采集平台和数据库建设为重点,全面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加快在统计调查对象中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步伐,以适应新时期统计工作的需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政府统计是与现代国家管理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需要财政预算的长期的、经常性的支持。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所谓财政预算,是指政府对于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和支出的计划安排。依照我国《预算法》的规定,财政预算由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预算执行。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政府对统计工作的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与常规统计调查不同,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性强,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我国现有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污染源普查和土地调查,国务院都制定和颁布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对普查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并对所需经费的落实作出具体安排:规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为了保证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工作顺利进行,《统计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经费的保障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一是明确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二是要求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经费要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中所产生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资料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的总称,包括原始统计资料、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统计资料的保存和管理,是指对统计调查活动所获得的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调整、归档、发布等工作的总称。保存、管理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并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防止数据失真、数据混乱、资料遗失和统计泄密等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国务院、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最重要成果。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是充分发挥统计资料价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广大社会公众的有效途径,也是降低统计成本的有力手段。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获得的统计信息如果仅限于本机构、本部门使用,该统计信息就只能实现该项统计调查的目的,统计信息的价值也只能在本机构、本部门内部得到体现,不利于统计信息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还有利于降低统计成本。一个机构、部门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信息如果能够为其他机构、部门共享,那么其他机构、部门就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调查。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保障统计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

      一、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原始记录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记录。统计台账是统计调查对象根据填报统计调查表和本单位管理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系统积累统计资料的表册,是对原始记录进行整理汇总后的表册。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有利于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地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报送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审查、复核,经签署或者盖章后才能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上报。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是明确审核、签署人员统计责任的重要制度依据,也是保证原始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的重要保障。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制度是指对统计资料的移交、接收、入库、存档的各项规定。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交接、归档制度,有利于保障企业统计工作的延续性,保障统计资料安全,防止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是修订后的《统计法》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责任,增强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人员的工作责任意识,防止本单位的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统计工作,防止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生,并在发生统计违法行为时,及时确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有利于发挥统计资料和其他行政资料的最大利用率,减少统计报表,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降低统计成本,从而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其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行政记录资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行政记录涉及面广、资料准确性高,可以为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对象的数量、分布等基本信息,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直接为统计调查提供数据资料。其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他资料。国民经济核算是以整个国民经济为对象的宏观核算,是对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全面、系统的计算和测定的活动。目前,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开展国民经济核算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有关的财政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其三,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一项统计调查,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报送的时间、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将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报送政府统计机构,是其法定义务,这有利于政府统计机构更好地管理各项统计调查,也有利于对本区域内的综合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避免重复调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统计资料的公布,是指特定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取得的有关资料和数据。为了使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广大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在依法履行其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同时,能够及时了解统计信息,《统计法》规定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布。同时为了做到准确、及时地公布统计资料,保障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数据。目前,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如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定期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出版物,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年度、季度、月度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

      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并在统计业务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在统计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各地方、各部门公布的数据涉及国家统计数据的有关指标且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也应当公布,使社会公众了解、知晓,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关于统计资料公布权限、程序、期限等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核定,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对于经常性的统计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在当前的统计工作中,由于统计口径、统计方法、资料来源等的不同,客观上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政府统计数据的公信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困惑和误解,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保密的规定。

  在政府统计活动中,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给予积极、严格的保护,是联合国官方统计基本原则对各国统计实践的基本要求,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对个体数据进行保密的意义在于:可靠的官方统计数据有赖于公众的合作和善意,有赖于他们提供调查所需要的准确的和及时的数据。要维护公众的合作和善意,就要保护调查对象提供的数据和秘密。(见联合国官方统计基本原则之六:保密原则。《统计人员常用法律汇编》,第629页。)

      新《统计法》在现行《统计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保密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本法第九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统计调查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以外,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违反本条规定,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直接标明了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是资料本身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但是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三是尽管对外提供、泄露的不是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而是汇总资料,但由于汇总资料的特殊性,他人能够从中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例如,汇总资料中只包含两个单位的资料,其中任一单位就可以推断出另一单位的情况;或者由于汇总资料中包含的单位数很少,而其中某个单位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从而可以从汇总资料中大体推断出这一单位的有关情况。如果对外提供、泄露了上述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就可能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造成侵害。

      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推断或者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例如,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考核评比,不得为企业申报名牌产品等活动开具统计数据证明,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工商部门等计征税款、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

      统计资料作为统计活动的成果,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不仅有助于政府管理部门科学决策,也有利于企业了解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信息,为其经营管理确定方向,还可以为公民个人的投资、择业和科学研究等行为提供参考依据。为了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充分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当然,统计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统计法》也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保密,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公开。

      本条规定确立了“统计信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不仅是统计立法的重要突破,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重要突破。统计信息是现代社会的基础信息,是公民和经济社会组织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基础。统计信息作为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作为应当主动公开的11类重点信息中的第三类,排在法律信息和规划信息之后。将“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写入新《统计法》是顺理成章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为了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本条规定国务院设立了专门的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的具体职责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进行了具体规定。

      为了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国家统计局需要设立相应的统计调查机构。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独立于地方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向国家统计局直接上报统计调查结果,并负责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目前,国家统计局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5个副省级城市、318个市(地、州、盟)以及887个县(市、区、旗)设有派出调查队。

      为了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根据这一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设立专门的独立行使职权的统计机构,不得随意撤并,不能将统计机构作为其它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接受其他部门的领导。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人员编制和经费有限,本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即要安排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但具体是配备专职还是兼职统计人员,可以由乡、镇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统计工作的任务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是我国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管理工作中,一些部门为了实际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来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为本部门工作服务。由于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不同,本条对此作了灵活性规定,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也可以不设统计机构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具体的机构、人员设置由政府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来确定,统计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统计信息需求量小的部门,可以在有关局处或者科室设置统计人员。其中,政府部门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以明确部门统计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为了保证部门统计工作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相协调,保障国家统计标准的贯彻执行,从而保障统计资料科学、准确,本条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的规定。

  新《统计法》赋予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力;同时,也在本条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原则要求,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行为准则履行职责,不得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违背职业准则的行为。“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要求,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搜集、报送真实、准确地反映客观情况和事实的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是对“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的补充,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自身不得凭空捏造虚假的统计资料,也不得对汇总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缺乏法律根据的修改,同时也不得以暗示、授意、强令、胁迫等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与客观情况不符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其他法定职责的概括,如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公布统计资料等。

      统计人员除应当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在统计工作的各个环节坚持以统计调查对象的真实情况和资料为依据;要爱岗敬业,以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要求自己,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坚持原则,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切实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此外,为进一步明确统计工作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统计调查是统计人员最主要的职责和任务。为了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对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享有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具有以下权力:1.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以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2.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即要求有关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填报统计调查表并提供有关情况。3.当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不真实、不准确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其改正。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要求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出示工作证件,有利于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防止统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假冒其名义,非法开展统计调查。如果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时没有依法出示工作证件,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统计人员专业素质的规定。

      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政府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了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有一支业务水平过硬的统计队伍。本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提高统计人员专业素质作了规定:

      一是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包括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助理统计师和统计员为初级资格,统计师为中级资格,高级统计师为高级资格。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统计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取得资格人员的业务能力决定其职务。取得全国统一组织的高级统计师考试合格证的人员,经过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合格后,获得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取得资格人员的业务能力决定聘任其职务。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有利于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二是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统计人员的专业知识涉及经济、统计、计算机、法律等多个方面;统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包括设计统计调查制度的能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的能力、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的能力、提出统计咨询意见的能力、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能力等。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以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统计人员作为统计资料的填报者、搜集者、整理者,他们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组织和管理我国统计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有义务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维护统计工作正常秩序。因此,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各种方式来开展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如举办统计知识宣传,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权限的规定。

      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统计工作中享有独立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为了督促和保证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正确、有效履行职责,完成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任务,同时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统计法在赋予其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了对其执行本法情况的监督。

      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的领导,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国务院各部门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国务院的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接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支持,但是不得违法干预统计工作。

      同时,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承担着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赋予国家统计局对全国统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指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统计规划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领导干部是否存在违法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情况及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等。国家统计局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由于国家统计局在有关地方设有派出调查机构,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的职责权限,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政府统计机构以外,一些政府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也具有查处权。例如,海关法和海关统计条例、商业银行法分别赋予了海关对海关统计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金融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权。因此,基于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调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查处。但由于有些统计调查是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有关部门掌握着统计调查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为了保证统计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维护统计工作的正常秩序,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职权和职责的规定。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确保统计违法行为受到依法追究,维护统计工作的正常秩序,统计法应当赋予政府统计机构必要的监督检查权。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查询权,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2.要求提供资料权,即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的统计数据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3.询问权,即有权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4.现场检查权,即有权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5.登记保存证明和资料的权力,即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有权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6.存证权,即有权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为了保证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损害被检查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本条第二款对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包括:一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至少有二人,以形成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二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以表明其合法身份并接受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义务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是其法定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的义务主要包括三项: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也就是检查对象应当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实事求是地向统计机构提供。二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在接受检查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权提供便利,不能消极应付,更不能采取任何方式阻碍检查。三是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统计机构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是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主观臆测捏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行为。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无权对统计资料进行修改,如果统计数据有错误,只能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核实订正。二是不得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是指利用职权强令、授意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没有根据地修改统计资料。三是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负责人不得通过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四是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该行为是指当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时,由于有关负责人工作上的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应当给予何种处分,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述负责人的违法行为,除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外,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即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是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并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后才能够组织实施。二是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三是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统计法规定,由统计调查制度对统计资料的报送作出规定,具体到每一项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都要按照该项调查的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送资料。四是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五是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是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开。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或者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统计人员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按照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统计人员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部门统计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中的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人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统计人员违反有关统计资料的公布、保密和保存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是违法公布统计资料。根据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二是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根据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不仅要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凡是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任何资料,都不能对外提供或者泄露。三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的规定保管统计资料,如果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资料的毁损、灭失,则应当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工作中,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统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方方面面,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整理、分析获得的统计资料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资料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的规定,并采取规定的措施,确保涉密统计资料的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统计调查和执法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七条对统计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作出义务性规定,明确要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本法第三十六条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作出义务性规定,明确要求作为被检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违反上述义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是指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2.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指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不提供;3.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没有全面反映实际情况;4.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虽然答复了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5.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是指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各种方式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6.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统计调查和执法检查活动中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违法主体是国家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2.违法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3.违法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没有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规定罚款处罚,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各级财政,对其给予罚款处罚,达不到惩戒目的,而应当通过给予处分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类统计违法行为:一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迟报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没有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二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是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基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国家机关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处分建议权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但是,由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仅对本单位、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中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有权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应予处分的行为,则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权限作出处分决定。为保障本法关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规定得到有效执行,使国家工作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责任切实受到追究,本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处分建议权,同时要求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对处分建议作出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向上述机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收到处分建议后,应当查明事实,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提出该处分建议的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普查中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是国家专门组织的、全国性的、对全体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的统计调查。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对于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和提供反映国情国力情况的统计数据,分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实行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有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三类。与其他统计调查不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才能顺利开展,需要全体统计调查对象给予支持和配合,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如全国人口普查,需要得到每一个居民的支持。个人的积极配合,是维护普查工作正常秩序,确保普查数据质量的根本保障。为了促进个人更好地依法履行普查义务,本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普查资料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相关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整理统计资料,是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服务的。但是,由于统计资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某个地方、部门、单位的工作成绩,实践中有的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甚至为了个人私利,通过编造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等方式来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扰乱了政府管理秩序,损害了政府统计的公信力,影响了政府形象。为此,本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是应当追究其编造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根据第四十七条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应当由作出授予其荣誉称号、给予其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一、当事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依照本法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条对以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国家统计局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有权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适用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都应向国家统计局提出复议申请。由于目前国家统计局已在地方设立了1200多个派出调查机构,其中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有300多个,在县、县级市、自治县、旗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有800多个,如果当事人对于国家统计局在省以下地方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均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统计局将难以承担,也不符合便民原则。此外,考虑到国家统计局已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授权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总队管理省以下各级调查队。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追究统计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刑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本法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只作了衔接性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本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条款为第二百五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漏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该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计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含义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某一主管部门通常包括国务院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本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同时,还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调查机构。目前,国家统计局在各地方设立了31个省(区、市)调查总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调查总队,15个副省级城市调查队,318个市(地、州、盟)调查队,887个县(市、区、旗)调查队。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法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并有权对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因此,本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了特别界定,包括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管理的规定。

      一、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管理办法。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即本法只适用于政府统计活动。近些年来,我国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有所发展,这些调查活动对于加快统计信息市场的发展,更好地满足企业多样化的统计信息需求,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有些民间机构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问题。鉴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在同一部法律中对政府统计和民间统计同时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不现实。因此,本条第一款授权国务院制定管理办法。

      二、对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管理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有些国际组织和境外机构、个人来华进行形式不同的统计调查活动。有的违法直接组织统计调查,有的委托国内的一些调查机构进行调查。为规范这些机构、个人的统计调查活动,并加强管理,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我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不得擅自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三、对违法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或者涉外调查活动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条规定,对于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对统计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统计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具有法律效力。对法律施行前的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统计法。在本法公布至施行前,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依照本法规定制定配套规定,加强对修订后的法律的宣传教育,切实保障本法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