掺部分低价同类产品冒充高价产品销售如何认定

28.11.2014  16:14

  【案例】

  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张某以市场价每吨10200元-13000元和9000元-110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购进中石化上海石化生产的LDPEQ281(以下简称Q281)塑料粒子和中石化南京扬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LLDPE-1802(以下简称1802)塑料粒子,而后指使工人将两种塑料粒子以3:1的比例(3包Q281掺1包1802)进行搅拌、掺和后,重新装入中石化上海石化的Q281编织袋中进行称重、封口包装,并冒充上海石化Q281塑料粒子予以销售。经查明,张某已生产掺和的Q281塑料粒子2600余吨,销售额为2800余万元。经上海市塑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采样的Q281混合物进行检验,拉伸断裂应变实测结果为110%,不符合Q/SH3045004.2-2010标准中牌号为Q281所规定大于等于550%的技术要求。近日,经上海金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案件认定】

  办理掺入部分低价同类产品后冒充高价产品予以销售的案件,应当根据《刑法》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的规定,在明确区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准确定罪处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掺入部分低价同类产品后冒充高价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和“以假充真”行为。

  “两高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举例来说,在人参中掺入萝卜干属于“在人参中掺杂、掺假”,将萝卜干冒充人参属于“以假充真”。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真中掺杂、掺假”,后者是“无真全假”。

  但在高价产品中掺入部分低价同类产品,不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和“以假充真”行为,因为掺入的是同类产品,只不过是等级、档次等品质的不同。掺入后冒充高价产品销售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范畴。

  二、对是否属于“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则上应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

  “两高解释”第1条同时规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瓶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或者公众常理可以确定的以外,侦查机关原则上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的结果分别以“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认定,如果经鉴定同时属于“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以以上两种情形同时认定。

  本案中张某将上海石化的Q281塑料粒子和扬子石化的1802塑料粒子以3:1的比例混合后,重新装入上海石化的Q281编织袋中进行称重、封口包装,其使用的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为Q281的质量标准,经检验混合后的塑料粒子不符合这一标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此经检验混合后的塑料粒子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的质量要求,该行为属《刑法》第140条规定的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两高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根据其犯罪数额,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较重,故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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