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及我国对监控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解读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及我国对监控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解读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今年以来,朝鲜籍公民吉隆坡机场遇袭身亡事件、叙利亚疑似使用化武事件先后在世界舆论引起轩然大波,并给相关国家甚至是局部国际关系造成严重影响。自从1915年4月22日在比利时的伊珀尔,人类首次在战场上大规模使用化学武器以来,化学武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灾难和阴影。为了削除化学武器对人类的危害,国际社会从来没有停止禁止化学武器的努力,最终促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于1997年4月29日正式签署生效。自2016年4月29日起,国际禁化武组织把每年的4月29日定为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日。
2017年是公约生效20周年,也是我国履行公约20周年。20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履约职能部门、履约企业及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履约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树立了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为了进一步做好禁化武履约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化学武器危害和禁化武履约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现引用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对公约及我国相关管理规定的权威解读并推介如下:
一、关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全称是《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的本质是一个裁军条约,其宗旨和目标旨在在全世界消灭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禁止全世界所有国家、集团和个人在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即禁止利用化学物质的毒性为杀伤性手段进行作战。同时《公约》要求所有国家必须销毁其拥有的化学武器,禁止任何国家、集团和个人研发、生产、储存和转让化学武器(包括技术)。为了彻底地达到这个目标,《公约》给化学武器进行了详细、明确的定义,并把凡是和化学武器、制造化学武器的前体及原料有关的化学物质进行了分类,根据化学品性质和分类的不同给予严格的管理和控制,把几乎所有有机化学品的研制、生产和贸易转让臵于《公约》的管控之下。这就是为什么一个军控条约能够和每一个国家的政府工业部门、贸易部门、科研院所、生产企业、贸易商、甚至个人都发生密切关系的主要原因。
二、关于国家主管部门和国家立法
《公约》要求每一个参加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成立国家主管部门对本国的履约负责并且必须为执行《公约》进行立法,以便对缔约国领土内的所有涉及有关化学品研发、生产、贸易转让的机关、企业和个人进行监控。为此,我国在1997年成立了国家履约主管部门,称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目前设立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为了明确对化学品管控的范围、方式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我国在1995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1996年公布了《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在1997年3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1998年6月又公布了《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以及其他一系列有关的政府文件作为我国履行《公约》的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公约》、《条例》、《实施细则》等具体文件的详细文本可登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在安全司——禁化武工作子目录下进行查询。
由于履约还涉及到国际组织和我国其他相关部门,其他相关信息还可以登录国际禁化武组织网站www.opcw.org以及我国外交部、国防部和商务部的官方网站。
三、《公约》的三个附表和对化学品管控的范围
为了对现存化学武器、制造武器的前体及原料分别进行不同程度的管控,《公约》的缔造者根据军事专家和化学专家意见对全世界所有国家拥有和可能拥有的有毒(可致死)化学物质和化学弹药进行了调查,根据理论和文献(如美国化学文摘、专利)对现存化武和凡是可能参与制造化学武器的有机化合物进行了分类,这样形成了《公约》的三个附表(对应我国《条例》的“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有了这三个附表,每个执行公约的部门和个人就可以很明确地知道哪些化合物是现存武库中的化学武器毒剂,必须被销毁或受到最为严格的管控(附表1);哪些化合物是可制造化学武器的直接前体,但在工业中有部分用途,必须施行相当严格的管控(附表2);哪些化合物可以用作制造化学武器的原料,但在工业中有大量应用,必须实行较严格的管控(附表3);哪些化合物需要受到一般管控(《公约》称“特定有机化学品”)。
首先,关于制定《公约》附表的原则:
列入《公约》附表1化学品的原则是:(1)现存的化学武器毒剂,(2)与现存化武毒剂有相近的化学结构,因此可能具有相同毒性的化合物,(3)具有可用作化学武器的致死、致残毒性,(4)产生有毒化学品时最后一个反应步骤的化学前体,(5)除作为化学武器外只有很小的和平用途或毫无用处。
列入《公约》附表2化学品的原则是:(1)具有可能作为化学武器的致死、致残特性,(2)可作为附表1、附表2中A类化学品生产最后一个反应步骤时的前体,(3)可作为附表1、附表2中A类化学品生产时的重要反应物(如提供特定官能团或分子结构),(4)在工业中未发现大量生产。
列入《公约》附表3化学品的原则是:(1)曾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2)具有可作为化学武器使用的致死、致残毒性,(3)可作为附表1、附表2中B类化学品生产时的重要反应物(如提供特定官能团或分子结构),(4)为其商业用途而大量生产的化学品
关于《公约》附表化学品的内容:
众所周知,根据理论可以从实验室反应或生产合成得到的有机化合物分子可以有成千上万,有机分子中元素相同分子量相同的物质还可以有同分异构体。为了防止制定《公约》附表时指定某个化合物过于明确而造成疏漏,最终导致可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品没有得到监控,对《公约》化学品附表内容的制定除部分能够提供明确的名称、分子量和(美国)化学文摘号以外,相当一部分是按照种类进行规定的。
《公约》附表1化学品(《条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涵盖12种类的有机化学品,分为A有毒化学品(8个种类)和B前体(4个种类)两类。其中A类的有毒化学品包括现存化学武库中的各种毒剂如:沙林、梭曼、塔崩、VX、硫芥子气、路易氏剂、氮芥子气外,还有蓖麻毒素和石房蛤毒素两种未作为武器大量生产的有毒物质。阅读该表可以发现,除某些种类化学品在同一序号下以单一化学品或几个化学品明确指出外,其他很大部分是在一序号下先给出定义该类化学品是具有某类官能团的某种酯及其质子化盐,然后举出若干化学品例子。这说明上面给出的那些化学武器毒剂有一部分如果通过反应得到其相应官能团的替代物将具有类似毒性,而且这一类物质可能有很多。到底有多少呢?根据国际禁化武组织2009年发布的化学品手册的大清单,囊括进《公约》附表1的化学品(有明确的美国化学文摘号)有921个。
《公约》附表2化学品(《条例》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涵盖14种类的有机化学品,同样分为A有毒化学品(3个化学品)和B前体(11个种类)两类。如前所述, A类化学品包括胺吸磷、全氟异丁烯(氟化工生产不可避免的副产物)、BZ(美军放弃使用的神经迷幻剂)三个明确物质,而B类化学品中仍然有部分是按照与某些附表1化学品定义类似的方式确定的。同样我们可以查阅国际禁化武组织2009年发布的化学品手册大清单,可以发现在大清单中囊括的《公约》附表2化学品(《条例》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共有374个,其中A类变成了5个,原因是在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的序号下又增加了具有顺、反两个构象的化合物。由此可见我们在对《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相关化学品进行管控的时候,仅辨别有机物在《公约》中的分类就具有一定难度
《公约》附表3化学品(《条例》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包括17个化学品,同样分为A有毒化学品和B前体两类,其中进行大量生产的光气(高分子材料和农药的原料)和三氯化磷(农药原料)为人所熟知。这个化学品大清单中还包括了12个目前所知的控暴剂。整个大清单列举的应受严格管控的化学物质达1329个。其中有些是混合物,但均有明确的分子量、分子结构和美国化学文摘号(可参见禁化武组织网站)
事实上《公约》和《条例》管控的化学品远远不止1329个。因为在理论上几乎所有有机化合物都可以通过一系列反应转化成另一种有机化合物,所以《公约》和《条例》规定对除“附表化学品”外的其他“特定有机化学品”(《条例》称“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也要进行管控。
《公约》对特定有机化学品(英文为Desecrate Discrete Organic Chemicals,简称DOC)的定义:“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根据《条例》的定义: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是指除纯碳氢化合物和炸药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四、什么是化学武器
尽管我们绝大多数的社会人和自然人与化学武器都没有关系,但是自从有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以后,每一个涉及有机化学品的研发、生产、使用、加工、贸易的单位和人员都应该了解这个公约,了解与这个公约相关的国家立法,以及了解一些与化学武器相关的知识。因为中国是第一批批准《公约》在本国生效的缔约国之一,禁止化学武器是每一个《公约》缔约国和缔约国公民的义务。而且了解了《公约》以后就会发现,和我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有机化学工业实际上与《公约》、与化学武器有着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根据百度百科提供的定义:化学武器是以毒剂的毒害作用杀伤有生力量的各种武器、器材的总称,是一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在“化学武器”词条下的详细内容(包括化学武器种类、毒剂种类、弹药及辩识等)这里不再介绍,仅就《公约》对化学武器在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所做的定义加以说明。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化学武器”是合指或单指:(a)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预定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种类和数量符合此种目的; (b)经专门设计通过使用后而释放出的 (a)项所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臵; (c)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本款 (b)项所指弹药和装臵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应该注意的是,在《公约》生效后,“化学武器”的含义有了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个层面(可以认作技术层面)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目前拥有、正在销毁的可用于作战目的而存在的“武器”。包括: 1、化学毒剂及前体(注意:包括《公约》附表1、2、3中甚至未包括在附表中的所有可为作战目的而存在的化学品,不仅仅是附表1化学品——例如老化学武器和遗弃化学武器所使用的毒剂); 2、直接用于战场杀伤可装填化学毒剂的各种弹药(包括各种规格的迫击炮弹、加农榴弹炮弹、航空炸弹、火箭弹、毒烟筒等); 3、专门为进行化学战目的设计制造的弹药运载、布撒装臵等设备(如特制的喷射罐、运载和发射管等)。第二个层面(可认为既包括技术层面又包括法律层面)则涵盖着意义更加广泛的内容。举例说明有: 1、在今后的战争或国际武装冲突中凡未遵照《公约》利用化学性质使敌方致死、致伤、失能的化学物质或弹药可视作化学武器(包括在作战中使用控暴剂,但在作战中利用化学物质的物理性质除外,如烟幕弹); 2、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利用化学物质的化学性质造成社会人员或民众致死、致伤、失能的情况; 3、根据上述化学武器定义条款(a)项的严格规定,即一缔约国即使是为了“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公约附表1化学品,也必须把这种活动严格限制在一个“单一小规模设施”(英文简称: SSSF)、一个生产10千克以下的“为防护目的设施”、一个生产10千克以下的“为科研、医疗等目的设施”或其他若干生产100克以下的设施内,且每种设施的生产数量应严格地控制在规定范围内不得超过。此外,每一缔约国在一个日历年以内在所有上述设施中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以及从其他缔约国通过转让得到的附表1化学品的合计数量不得超过1<吨。因此在《公约》中对“化学武器”定义的概念应做如下理解:除现存用于作战的军事意义的化学武器外,缔约国对所有具有毒性的化学毒剂及其前体的生产都必须出于“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其生产所用的装臵和特定装臵中生产的化学品数量必须处于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而且每一缔约国在每一日历年内通过生产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附表1化学品总量不得超过1吨。在我国,已严格规定对“单一小规模设施”和两个10千克设施必须得到国家禁化武办的批准并获得特别生产许可方能进行生产。对于其他科研、医疗、医药、农业等部门来说,应注意了解在实验室生成的有机化合物是否属于公约附表1化学品,如果是,则必须获得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国家禁化武办)的批准,并应严格控制其生成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00克)。也就是说,在《公约》生效后,缔约国承诺了对有毒化学品的严格控制和生产管制,凡私自生产有毒化学品,特别是公约附表1化学品,均被视为违法且私自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均可被视作化学武器。下面仅举一例简要介绍一次恐怖事件,以了解对化学武器的法律定义。
1995年3月20日上午7时50分,东京地铁内发生了一起震惊全世界的投毒事件。事件造成12人死亡,约5500人中毒, 1036人住院治疗。事件发生的当天,日本政府所在地及国会周围的几条地铁主干线被迫关闭, 26个地铁站受影响,东京交通陷入一片混乱。事后调查发现发动恐怖袭击的是名为“奥姆真理教”的一个邪教组织。该组织的成员在东京地铁三条线路共五列列车上施放该邪教组织自己制造的沙林毒气,造成人员伤亡。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发生后,警方立刻封锁了富士山脚下的奥姆真理教总部,对奥姆真理教采取了行动。3月22日,2500名警察和自卫队防化部队包围了上九一色村的奥姆真理教设施,用焊枪打开了三座大库房,发现各种化学药品和仪器,俨然是一座化工厂。药品中有制造沙林的初级原料,还有600多个比煤气罐大得多的金属密封桶,里面装着可以稀释沙林的溶剂和其他化学制品。日本警察厅下令在全国搜捕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警方发现了麻原的行踪后,于5月16日以杀人和杀人未遂罪逮捕了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同时还袭击了该教在全国的130多个据点,抓获40多名头目和教徒。警方发现有足够证据证明东京地铁沙林事件系奥姆真理教所为。根据调查确认的其他部分罪犯于同年6月14日被日本警方通缉并在后来受到起诉和审判,某些投毒的主犯被判为死刑或无期徒刑2004年2月27日,东京地方法院对制造东京地铁沙林事件的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进行一审宣判,以杀人罪、拘禁罪、非法制造武器罪等13项罪行的“首谋”罪名判处麻原死刑。事件发生于《公约》已公开签署但尚未生效期间,当时的禁化武组织筹备委员会将该邪教所使用的沙林毒剂定义为“化学武器”,将该邪教研制生产沙林毒剂的装臵和废旧仓库定义为“化武生产设施”。在化学武器的定义中还包括“老化武”和“遗弃化武”。关于“老化武”和“遗弃化武”,《公约》中是这样规定的,“老化学武器”是指: 1925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或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遗弃的化学武器”是指:1925 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弃在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关于这些内容择机另述。
五、对公约附表1化学品的管控
综上所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附表1化学品不等于化学武器。只要出于“不加禁止的目的”——即为了科研、医疗、医药、防护等,缔约国尽可以在规定的设施和数量范围内合法生产附表1化学品,而且除了可在本国合法使用之外,还可以进行进出口(即所谓转让)。但对附表1化学品的生产和转让《公约》有着严格的制度,缔约国必须遵照执行。
(一)附表1化学品包含的内容
关于什么样的化学品应该列入附表1、附表2或者附表3,《公约》的第一个附件即“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有所说明。前面第三节列出过应列入附表1化学品的准则,可以更通俗一点地解释为,1、列入附表1中的化学品都是现实化武使用的毒剂;2、除《公约》附表1中列入的化学品(包括举例)以外,还有许多的化学品可以列入,只要其化学分子式结构类似(有关键官能团)、致死和致残毒性或其他特性类似;3、这个附表除毒剂外还包括可以进一步反应即生成该种类毒剂的直接前体(此反应既可以在化工设备里发生也可在弹药中利用发射到爆炸的瞬间发生——即称之为二元化武的物质);4、这些化学品目前用于和平目的的用途很小或者毫无用处。
附表1共列了12个种类化学品,其中8个种类为毒剂,4个种类为前体。在毒剂中包括神经性毒剂沙林、梭曼、塔崩和VX;糜烂性毒剂硫芥子气(9个)、路易氏剂(3个)、氮芥子气(3个);还有2个是石房蛤毒素和蓖麻毒素。严格地说,石房蛤毒素和蓖麻毒素不是人工合成的有机物而是通过自然界提取,但符合曾经被用作武器的列入条件。
应该注意到在《公约》附表中的有一些种类并非给出一种或几种物质而是通过定义来说明(如附表1 A类的(1)(2)(3)和B类的(9)(10)),这就是说,符合此定义的化学品具有类似毒性或化学特质的可能有很多,并非仅列于公约附表的这几种。根据禁化武组织网站发布的2009年版的《宣布手册》,其中公布的化学品大清单里应该列入附表1化学品的共有化学品921个,都具有明确的美国化学文摘号进行身份确认。应该认为具有明确指认的化学品清单内容是动态的,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或许在将来禁化武组织对这个大清单还会进行新的补充。
(二)附表1化学品生产设施及产量范围
《公约》对化学品生产进行管控的内容全部包括在第二个附件,即“核查附件”。其中第六部分对为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附表1化学品做出详细规定。
《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可为科研、医疗、药物、防护等和平目的拥有1个单一小规模设施(英文为Single Small Scale Facility,缩写为SSSF)、1个为防护目的10千克以下设施和1个为科研、医疗、药物等目的生产多于100克但少于10千克的设施以及若干(数量不限)为研究、医疗、药物而不是为防护目的100克以下实验室。《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每年从以上设施生产(包括从现存化武中获取)和通过其他缔约国转让得到的附表1化学品数量不得超过1吨。
《公约》还对单一小规模设施的容器配臵和生产方式进行了严格规定(“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第9款):1、进行生产所用的反应器在生产线中的配臵不得供连续运转,就是说在单一小规模设施中生产必须是间歇的而不是连续的。(2)对反应器大小和总容量的限制,即最大反应器的容量不得超过100升,而且容量超过5升的所有反应器的总容量不得超过500升。
(三)对附表1化学品生产设施的监控
《公约》规定对附表1化学品生产设施的监控措施有3条,缔约国核准、向禁化武组织宣布和接受禁化武组织的现场核查。应该说,任何裁军条约如果没有处于中立第三方的监督检查是不可能彻底执行的,如果没有国际社会约束我们不可能指望任何缔约国自觉自愿地把自己的武器销毁并且不再制造。《禁化武公约》堪称裁军公约典范,其独有的核查制度要求缔约国宣布自己拥有的(严格意义上说可能对公约构成威胁的)生产活动,然后由该组织派遣身份独立、不属于任何缔约国立场的视察员到现场核实该生产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对《公约》构成威胁以确认今后监督的强度。因此可以认为宣布和核查是实现公约宗旨和目标的强有力手段。
1、国家核准措施。
在公约“核查附件”中,对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和两个10千克设施均提到“以其核准的”或“此种设施应得到缔约国核准”等描述。也就是说,禁化武组织只承认经缔约国核准后的上述设施为合法。我国的《条例》也严格规定,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设施必须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并获得特别生产许可方可进行生产。因此国家核准是对生产附表1化学品进行管制的首要条件,是以国家承诺的方式消除可能对《公约》构成的威胁。
2、对附表1化学品进行宣布的规定。
(1)每年向禁化武组织提交两次宣布,一次在每年终90天前(称预计宣布),另一次在每年初始90天前(称年度宣布)。如果生产计划发生变更,缔约国必须把这个变更情况提前180天通知禁化武组织。
(2)宣布应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A、预计宣布 (a) 设施的识别资料;(b) 针对该设施预计生产、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应宣布其:(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2) 预计的生产量(针对10千克设施还包括预计进行生产的时间)和生产目的;(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预计在该年做出的任何变更。
B、年度宣布:针对单一小规模设施的宣布包括
(a) 设施的识别资料;
(b) 对该设施生产、获取、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应宣布其:(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2) 所用的生产方法和生产量;(3) 在生产附表1化学品时使用的前体附表1、附表2或附表3化学品的具体名称和数量;(4) 该设施消耗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和消耗目的;(5) 从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收到的数量(例如美国或俄罗斯在没有销毁完化学武器时可以从中提取每年少于1吨的毒剂进行和平利用)或转运至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的数量(包括任何使用活动)。应列明每次运送的数量、接受者和目的;(6) 该年任何时间的最大储存量; (7)年底的储存量;
(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在该年所做出的任何变更。针对10千克设施的年度宣布与此类似。
3、关于对附表1设施进行的现场核查。
《公约》对禁化武组织进行的现场视察规定了几种不同的形式,包括“初始视察”、“例行性视察”和“质疑视察”以及“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的调查”(以后再有针对性地详细介绍)。针对单一小规模设施的第一次核查也称之为初始视察,其目的是为了核实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该设施的资料,其中就包括对是否达到“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第9款中规定的反应器限制进行核实。例行性视察(包括初始视察)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除继续核实上述情况外)是为了核实所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特别是其合计数量不超过1吨。
针对两个10千克设施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核实:(a) 除已宣布的化学品外,未使用该设施生产任何(其他)附表1化学品;(b) 所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的宣布属实并与宣布目的的需要相符;而且(c) 附表1化学品未被转用或用于其他目的。对10千克设施没有所谓的初始视察。《公约》对核查的内容规定还特别指出,无论是对单一小规模设施还是10千克设施,都应通过现场视察(人员目视)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可见对附表1化学品生产的监控是比任何其他化学品生产都要严格的。
(四)附表1化学品贸易(进出口或称“转让”)管控
《公约》规定可以为科研、医疗、医药、防护目的在缔约国之间转让(进出口贸易)附表1化学品,但这种转让只能发生一次,即进口国只能在其领土内根据申请目的使用附表1化学品而不得再次进行出口。此外进出口双方必须在贸易发生之前至少提前30天将此事通知禁化武组织。在和平利用附表1化学品方面,为了缔约国利益禁化武组织也体现出相当的灵活性。如对《公约》“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第5款进行的补充条款,仅针对石房蛤毒素,如果缔约国双方是出于医疗/诊断目的且当进出口数量等于或小于5毫克时,则不受第5款所载通知期限的限制。在此种情况下,应在转让之时向禁化武组织做出通知。这个补充条款的来由是2000年左右全世界因厄尔尼诺现象引起的海洋赤潮,疯狂生长的海洋藻类使得大量近海生物受到污染,导致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沿海居民出现食用海鲜中毒的现象。一时受到影响的地区需要石房蛤毒素作为检测有毒物质的对比样品,因为需求时间紧迫而且用量相对极少,原有的《公约》规定(将进出口贸易活动通知禁化武组织的时限至少提前30天)相对于石房蛤毒素的供求双方过于苛刻,无法满足急救需求。为此,《公约》的这个补充条款显然十分适当和人性化。
《公约》规定缔约国应该在每年所做的年度宣布中对上一年转让(进出口)附表1化学品的情况进行详细宣布。宣布中就转让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应该列明如下资料:(a)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b) 从其他国家进口或向其他国家出口的数量(品种和总计)。应列明每次进出口的数量、进口国和进口目的。
我国目前由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国家禁化武办负责所有受到《公约》管控的化学品进出口业务审批。管控内容及进出口经营资质、申请条件与审批方式请登录工信部网站阅读。
六、对公约附表2化学品的管控
(一)附表2化学品所包含的内容
列入《公约》附表2的化学品符合“化学品附件”中的如下准则:1、剧毒、可作为化学武器,因此对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很大危险;2、可作为生产附表1或附表2的A类有毒化学品的直接前体;3、或者在生产附表1或附表2 A类有毒化学品过程中起重要作用;4、不具有大量生产的商业用途。
按照上述原则,附表2中共纳入了14个种类的化学品。其中包括A类“有毒化学品”3个(种类):(1)胺吸磷: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2)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俗称八氟异丁烯,英文简称PFIB),(3)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英文简称BZ,中文简称“毕兹”)。B类“前体”11个(种类):除(7)三氯化砷、(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俗称二苯乙醇酸)、(9)奎宁环-3-醇和(13)硫二甘醇、(14)频哪基醇外其他6类都是按照族类给出的定义并举例列出化学品若干(或者以例外排除)。这是因为按照族类定义的那些化学品,具有关键基团或类似化学特性的化合物可以有很多个,难以一一列出,除目前在文献或专利中可以查到的以外,今后或许还会在实验室中合成出这些种类的附表2化学品并得到工业应用。因此使用定义的方式管控能够更好地防止某些可能进一步生产化学武器的附表2化学品成为漏网之鱼。禁化武组织编写的“宣布手册”给出的大清单里列出了属于附表2的化学品374个,可见其数量之多。建议有关部门的管理者在判断某种化学品是否应按附表2还是DOC进行管控时多加小心,至少可以参考这个大清单以便减少工作失误。
上述“有毒化学品”中,胺吸磷是可用作杀虫剂或杀螨剂的一种剧毒农药,属于神经性毒剂的范围;八氟异丁烯是氟化工生产四氟乙烯或六氟丙烯时必然产生的废物,剧毒,几乎没有商业用途;“毕兹”则是由美军研制出的一种战场“失能剂”,据报道曾于1960—70年代在越南战场使用,但因其效能不稳定而放弃,也未见工业用途。在“前体”部分的化学品确实是具有一定商业用途的,而且有一定的生产规模,随着社会发展应用范围逐步增加。附表2化学品共14个,名称等有关信息参见表一。
表一:附表二化学品
A. 有毒化学品: | ||
(1) | 胺吸磷: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 (78-53-5) 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 |
(2) | PFIB:1,1,3,3,3 - 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382-21-8) | |
(3) | 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6581-06-2) | |
B. 前体: | ||
(4) | 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附表1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 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944-22-9) | |
(5) |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 |
(6) |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 |
(7) | 三氯化砷 (7784-34-1) | |
(8) | 2,2-二苯基-2-羟基乙酸 (76-93-7) | |
(9) | 奎宁环-3-醇 (1619-34-7) | |
(10) |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 |
(11) |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 二甲氨基乙醇 (108-01-0)及相应质子化盐 |
七、对公约附表3化学品的管控
(一)附表3化学品所包含的内容:
列入《公约》附表3的化学品符合“化学品附件”中的如下准则:1、曾经作为化学武器而生产、储存或使用(比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后来的一些国际武装冲突中使用过的光气、氰化氢);2、这些化学品具有可以使其用作化学武器的致死或致残毒性以及其他特性,因此对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3、可以在生产附表1或者附表2B部分的一些化学品时,作为重要反应物参加生产过程;4、可为和平商业目的进行大批量生产。
具体地说,《公约》附表3共列入17个化学品,这个附表没有通过定义规定任何需要管控的化学品族类。其中A类“有毒化学品”4个,B类“前体”13个,参见表二。
表二:附表三化学品
A. 有毒化学品: | |
(1) | 光气:碳酰二氯 (75-44-5) |
(2) | 氯化氰 (506-77-4) |
(3) | 氰化氢 (74-90-8)) |
(4) | 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
B. 前体: | |
(5) | 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 |
(6) | 三氯化磷 (7719-12-2) |
(7) | 五氯化磷 (10026-13-8) |
(8) | 亚磷酸三甲酯 (121-45-9) |
(9) | 亚磷酸三乙酯 (122-52-1) |
(10) | 亚磷酸二甲酯 (868-85-9) |
(11) | 亚磷酸二乙酯 (762-04-9) |
(12) | 一氯化硫 (10025-67-9) |
(13) | 二氯化硫 (10545-99-0) |
(14) | 亚硫酰氯:氯化亚砜;氧氯化硫 (7719-09-7) |
(15) | 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
(16) | 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
(17) | 三乙醇胺 (102-71-6) |
(二)《公约》对附表3化学品的监控规定
1、关于宣布的基本规定
(1)《公约》对附表3化学品规定的宣布规则是:每年共宣布2次,一次在每日历年末提前至少60天称为“预计宣布”,另一次在每日历年开始的90天内称“年度宣布”。如果在预计宣布时某企业没有计划生产,其后才计划进行生产,应在生产活动开始前至少5天通知禁化武组织(即宣布“生产活动计划的变更”)。
(2)附表3生产设施的宣布条件:对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中生产的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的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的所有厂区,须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3)缔约国向禁化武组织提交的年度宣布还应包括:每一种附表3化学品在上一日历年内的生产量、进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国合计数据,并列明每一有关国家的进口量和出口量。
2、附表3生产设施接受核查的基本规定
(1)对生产设施的管控时效和核查阈值。须接受现场视察的宣布的厂区为,上一日历年生产的或下一日历年预计生产的任何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合计数量多达200吨及以上的厂区。
(2)现场核查的目的。针对附表3生产厂区进行视察的目的只有两条:(a)核实该厂区的有关生产活动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b)核实厂区内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附表1化学品,但按照《公约》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即厂区包含国家核准的附表1单一小规模生产设施或10千克设施)。
(3)对附表3生产厂区没有初始视察。
3、特别注意事项:这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针对附表3化学品无论对其宣布还是接受核查《公约》要求都是按照每一种化学品(可以是不同车间生产,但同一化学品必须合计)进行计算的。例如某厂生产三氯化磷、三氯氧磷、亚磷酸三甲酯3个化学品,其中三氯化磷150吨、三氯氧磷25吨、亚磷酸三甲酯80吨,那么该厂只宣布三氯化磷和亚磷酸三甲酯,因为三氯氧磷生产少于30吨不宣布。且该厂没有一个化学品生产超过200吨,也不接受核查。假如该厂生产量为三氯化磷250吨、三氯氧磷25吨、亚磷酸三甲酯28吨,那么即使只宣布三氯化磷该厂也必须接受核查。
(三)我国的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制度
根据《条例》,在我国任何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即《公约》附表3化学品)的企业,凡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必须事先申请并得到国家批准,而且必须在开工后接受考核,获得生产特别许可后才能正式合法生产。
(四)附表3化学品进出口的管控制度
《公约》对向非缔约国转让附表3化学品的管理相对宽泛,至今并未采取禁止贸易措施。但是要求在向非本公约缔约国转让附表3化学品时,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转让的化学品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具体规定是:除其他必要的进出口文件外缔约国应要求接受国出具保函,针对转让的化学品声明:
1、进口的化学品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2、这些化学品不会再转让到第三国;
3、进口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
4、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5、最终用户的名称和地址。
我国《条例》同样对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即《公约》附表3化学品)采取进出口管制,只有国家指定的专营公司方可经营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且在签定合同后必须事先申请并获得国家禁化武办批准才能取得商务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
八、对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管控
(一)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内涵
按照《公约》“核查附件”第一部分“定义”第4款的说法:“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也就是说,“特定有机化学品”几乎包含了所有的含碳化合物,除了纯碳氧化物、碳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之外,只要某含碳化学物质能被按照“合成方式”生产出来,具有特定分子量、分子结构并由美国化学文摘社登记,《公约》就对该物质进行管控。例如,过去认为属于无机物的某些含碳化合物(如氰化物——氰化钾、氰化钠)也应包含在特定有机化学品管理范围以内。因此按照《公约》定义的管制范围,应接受管辖的化工企业是以广义理解的“化工”,包括石油化工、煤化工、有机化工、精细化工、制药、纺织、金属制造、半导体原料等多个行业的生产(或加工)企业,只要该企业涉及《公约》管控的化学品而且企业生产过程涉及到化学反应。
这样看来,管理禁化武具体工作的地方政府部门或者与化学生产相关的企业要求权威机构拿出一个接受管辖的化学品大清单,以便比照是否应该对某企业进行管理(或企业是否应该接受管理),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为避免出现管理上的漏洞,我们只能依照《公约》定义对某些类型的企业进行排除,这样既保证了对相关企业进行管理,又可避免在宣布或接受核查的过程中做不必要的工作,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可以确认按照定义可排除在外的企业应有:专门生产油品(及各种烃类)或炸药的厂区,以生物法生产的厂区(如:酿造法生产醇类产品和酒类等、萃取法生产药物、香料等),仅有聚合反应生产高分子材料的厂区,通过聚合或物理反应复配生产黏合剂、涂料的厂区,购买原料通过物理复配制造各种医药制剂、农药制剂、表面活性剂、表面处理剂的厂区等。此时还要注意,只要涉及附表2化学品的使用,不管是否发生化学反应,都必须按照附表2厂区进行管控(例如使用硫二甘醇配制染料或者颜料,使用DMMP等附表2化学品作为阻燃剂加工板材、织物、建筑保温等)。
(二)对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管控规定
1、年度宣布
针对特定有机化学品,《公约》仅要求缔约国每年年初90天内对生产达到一定数量的厂区进行“年度宣布”。宣布的条件是:(a) 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或(b) 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一种未列于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机化学品(下称“磷硫氟车间”和“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无须宣布的条件是:不包括专门生产炸药或碳氢化合物的厂区。这里要注意的是《公约》强调了“合成方式”生产的概念,这意味着通过生物法获得有机物的工厂(如通过生物发酵法生产乙醇,或者通过对天然植物、动物器官萃取的方法制取有机物——药物、香料等)可以不在宣布之列。而且,专门生产炸药或纯碳氢化合物的厂区可以不予宣布。
2、其他化学品生产设施接受核查的基本规定
《公约》相对于附表化学品提出所谓“其他化学品生产设施”的概念(英文为OtherChemical Production Facility,缩写OCPF),意指除附表化学品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磷硫氟化学品(DOC.PSF)生产设施。
(1)对生产设施的管控时效和核查阈值。对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核查阈值有两条标准:(a) 上述已宣布的生产各种特定有机化学品数量总计超过200吨的厂区;以及(b) 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磷硫氟车间在上一日历年生产的一种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的厂区。
(2)现场核查的目的。
与对附表3生产厂区的视察目的相似,只有两条:(a)核实该厂区的有关生产活动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b)核实厂区内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附表1化学品,但按照《公约》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即厂区可以包含国家核准的附表1单一小规模生产设施或10千克设施)。
3、对其他化学品生产厂区也没有所谓初始视察,但是要注意几个问题。
(1)其他化学品生产厂区的宣布阈值即等于核查阈值,因此凡宣布了的厂区都要接受核查。
(2)其他化学品厂区是以生产所有化学品的总量进行宣布。某些企业只生产一个或几个化学品,还有更多的企业生产的化学品多达几十个,那么在宣布接受核查时要把所有化学品的生产统统加起来计算。特定有机化学品涵盖的范围包括磷硫氟化学品,如果厂区生产既有普通有机化学品又有磷硫氟化学品,则在宣布接受核查时该厂区“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应为普通有机化学品和含磷硫氟化学品生产的总和。
(三)对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制度
我国的《条例》和“实施细则”都规定了对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施生产特别许可制度,执行方法请参见有关文件。
(四)对某些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进出口管控
1998年6月4日,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发布第1号令,宣布了《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新增品种清单》其中包括10个化学品(五硫化二磷不属有机物)。对这10个化学品的进出口贸易,国家完全按照对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做法进行管控,由国家禁化武办接受并审查申请,批准后才能取得商务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唯一区别是经营单位无须指定,该化学品生产企业如获得出口资质可自行出口自己的产品。下面列出新增品种清单供参考。
表3 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新增品种清单
(1) | 3- 羟基-l- 甲基哌啶 (3554-74-3) |
(2) | 3- 奎宁环酮 (3731-38-2) |
(3) | 频哪酮 (75-97-8) |
(4) | 氰化钾 (151-50-8) |
(5) | 氰化钠 (143-33-9) |
(6) | 五硫化二磷 (1314-80-3) |
(7) | 二甲胺 (124-40-3) |
(8) | 三乙醇胺盐酸盐 (637-39-8) |
(9) | 二甲胺盐酸盐 (606-59-2) |
(10) | 二苯乙醇酸甲酯 (76-89-1) |